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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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佑丞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帳冊壹本、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丞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每將前4位自摸者需各給付林佑丞150元抽頭金,即每將(4局為1圈,4圈為1將)林佑丞可抽頭獲得600元之利益。嗣於109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 劉宴如洪佳瑋賴雲淵賴蕙娟王郁雯陳伯恩許美琪陳正旺 ,並扣得麻將2副、帳冊1本、抽頭金4500元,及分屬賭客所有之賭資共92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林佑丞迄至為警查獲時止,除扣案抽頭金外,已實際獲利3萬元(已繳回)。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佑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劉宴如、洪佳瑋、賴雲淵、賴蕙娟、王郁雯、陳伯恩、許美琪、陳正旺於警詢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 林韋均陳凱湟賴慧雯許輝宏陳子洋賴承雍陳姳蓁郭源明曾柏凱 於警詢之證述。
㈣麻將2副、帳冊1本、抽頭金4500元、賭資9250元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租住處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麻將2副、帳冊1本、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34500元均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49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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