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告蔡文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統一超商前攤位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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