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上訴人 陳孝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9、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孝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洗錢並詐欺取財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6萬元。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請求能易科罰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洗錢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之罪,本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易科罰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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