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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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韻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韻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韻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2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