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孝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109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孝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孝明於民國108年12月間,持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1張,下稱扣案行動電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對外自稱「天海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而與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聯繫,且經該名成年男子表示僅需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陳孝明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400元不等之報酬後,而依社會通念已可察覺該工作內容有異,可能涉及不法,且可預見其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上手,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竟仍與該成年男子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將之交付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前揭成年男子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名成年男子將本案帳戶資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8時
許起,致電 林鷹郎 ,自稱為林鷹郎之妹妹,向其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鷹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孝明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前揭成年男子聯繫後,並依其指示,接續為如附表編號一「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該成年男子收受,以此獲得如附表編號一「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3日10時
許,致電 林慧美 ,自稱為林慧美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慧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孝明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孝明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前揭成年男子聯繫後,並依其指示,接續為如附表編號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該成年男子收受,以此獲得如附表編號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林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孝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各次提領告訴人林鷹郎及林慧美因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所需,才會提供帳戶供薪水轉帳所用,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對方跟伊說公司小姐匯錯款項,所以要伊把錢還給他們,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持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透過臉書向
自稱為「天海貸款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後,即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於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及女性成年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與該名成年男子聯繫,且依其指示,各接續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該成年男子收受,因此各獲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1至13、10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66至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美、林鷹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7至19、129至1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孝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詐欺車手案比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提領車手資料、詐騙手法列表、陳孝明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鷹郎手機簡訊翻拍畫面6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陳孝明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0月8日北營字第109180198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25至3
1、35至47、49至53、125至127、135至136、139、145至147頁、偵字第2315號卷第15至19、25至27、35至37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幾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從事
保全、賣保險基金業務等工作(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被告所陳其應徵工作之過程可知,無論是「天海貸款公司」或是「天海會計」,皆不曾與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履歷加以審核,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薪資匯款帳戶,且皆透過網際網路與被告進行聯繫,此與一般公司徵才流程有異;另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傭金的部分是伊介紹貸款金額的4%」、「另一筆款項是客戶辦貸款不想讓家人知道,就讓公司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再交給公司,公司再把錢給貸款的人」、「第一筆是匯錯帳戶,第二筆是他們主管說公司在幫別人節稅,要藏私房錢,如果伊能配合,會給伊利潤」、「他們說會計小姐搞錯把一筆客戶貸款的42萬元匯到伊的戶頭,請伊把錢還給他們,伊就去家旁邊把錢領出來給還給他們,他們給伊6,000元的現金紅包」等語,係謂本案被告依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對外自稱「天海貸款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前揭成年男子,而被告透過介紹貸款客戶,於貸款審核過後,公司就匯給傭金,之後公司說有些客戶貸款下來,可是錢匯錯帳戶,被告依公司指示把錢領出來,而將領得款項交予該成年男子收受(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2至15頁、第100頁、第101頁),若屬正常貸款,何以不讓家人知悉並需透過現金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方式輾轉交付?且被告既於公司應徵工作,應有固定新水或收益計算方式,又豈有於公司匯入款項後,被告不依匯款方式匯回,反以提領現金並向公司收取所謂紅包等情;況若屬正當營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開戶顯非困難,縱有客戶因個人所需而要使用現金,亦可從公司帳戶直接提領交付,若非欲隱匿、掩飾資金來源,又何需透過被告提供帳戶方式進行轉匯款項,此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內容及貸款流程均屬有異,況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於應徵時當可預見此一資金轉匯提領模式,若非涉有不法可能,何需採取此種迂迴手段交付,而被告所交付現金對象,又始終未揭露身份人別,是被告對該等款項應為不法所得及交付現金方式以合法化資金來源等節有所知悉。
㈣此外,被告於原審稱:公司問伊要不要提供戶頭讓他們匯款
,再兼職幫他們提款出來,伊就想有這麼好的工作嗎?伊猶豫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款項後提領交給公司之行為,心中並非毫無懷疑;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他們主管有特別交代,先在櫃臺領30萬,之後用提款機領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00頁),亦足認定被告有依前揭成年男子指示,以分別於櫃臺、提款機分次提領方式,將現金取出而有規避一次大額提領現金而遭查核情事,而提領款項為一般人輕易可做之事,若非與不法行為有所關連,何以被告不一次將本案帳戶所需提領金額提領完畢,何況以前述如此隱蔽之方式交付款項,是被告顯對該成年男子係有意藉此隱藏取款者之身分,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知悉,其仍因貪圖利益而聽從其指示而為,是其就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事實,猶辯稱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係對其所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所致,尚非足採。
㈤關於被告本案所獲報酬部分,被告於原審稱:他們給伊6,000
元的現金紅包,另一筆款項是公司有一個辦貸款的兼職工作,因為有些人辦貸款不想讓家人知道,就讓公司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再交給公司,公司再把錢給貸款的人,伊可以得到4%的薪水,公司在108年12月3日早上問伊要不要做,伊配合把錢領給對方,對方又拿8,400元的紅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已清楚說明所得報酬為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另稱:第一次對方是包6,000元,第二次是給8,000元;我的犯罪所得只有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4頁),但於同一期日就其第二次拿到金額,亦稱是「我記得是8,000多一點,不是8,000就是8,4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綜合被告前後所述,足認其從事本案提款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分別為6,000元、8,400元,堪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與該名成年男子後,旋另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鷹郎、林慧美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成年男子指示提領款項交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將造成無從查知款項之實質取得之人為何人,及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而容認其發生, 足認渠 等在主觀上亦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交付予「天海貸款公司」指派到場之人之行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難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天海貸款公司」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就本案所述,均稱與其接洽者僅有一自稱「業務員」之成年男子,且自稱為公司經理,兩次都是同一個人;與伊通話及拿錢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則其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業務員(即經理)」之成年男子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曾表示是公司主管說幫別人節稅,是會計小姐匯錯款項等語,然對方既係為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被告擔任車手,是由語意上自不能排除所謂「公司主管」、「會計小姐」,僅係託詞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該等隻字片語之片面解讀,即認被告主觀上必定知悉對方有二人以上。
⒉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一人,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僱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因提款之次數與頻率而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至少與自稱「業務員(即經理)」之該名成年男子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稍嫌速斷,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1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違誤;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自稱「業務員(即經理)」之該名成年男子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與自稱為「天海貸款公司」之組織聯繫,且在其與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聯繫過程中,該人確曾提及公司內有「會計小姐」、「業務」等之陳述,而未予審究被告均供稱僅與一名自稱「業務員(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聯繫,復未依卷附刑案蒐證照片之客觀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僅與該名自稱「業務員(即經理)」之成年男子接觸之事實,即予認定被告成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即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8年8月間因幫助
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轉交他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2個小孩要扶養,月薪約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所為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付予前揭不詳男性成員收受,被告對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地及金額獲得報酬宣告刑及沒收一林鷹郎108年12月2日某時42萬元⑴於108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⑵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上開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⑶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郵局以ATM提領4萬3,000元。⑷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上開郵局以ATM提領1萬7,000元。(合計提領42萬元)6,000元陳孝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慧美108年12月3日14時許18萬元⑴於108年12月3日14時59分許,在上開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8,400元陳孝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3萬元⑵①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市羅斯福店以ATM提領3,000元。②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ATM提領2,700元。③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ATM提領2萬元。④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ATM提領4,000元。(告訴人林慧美共匯入3萬元,被告合計提領2萬9,700元)【原審: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