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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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明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
蘇三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109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明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孝明於民國108年12月間,持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1張,下稱扣案行動電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對外自稱「天海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而與所屬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聯繫,且經該成年成員表示僅需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 陳秀明 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400元之報酬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且從「天海貸款公司」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報酬等情,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該成年成員承諾之高額報酬,竟與該成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8時許起,致電 林鷹郎 ,自稱為林鷹郎之妹妹,向其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鷹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孝明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聯繫後,依該成年成員指示,接續為如附表編號一「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該成年成員收受,以此獲得如附表編號一「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3日10時許,致電 林慧美 ,自稱為林慧美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慧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孝明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孝明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聯繫後,依該成年成員指示,接續為如附表編號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該成年成員收受,以此獲得如附表編號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林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孝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各次提領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因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車手;我透過臉書去應徵天海會計的兼職工作,該公司內容是工商登記、銀行貸款、汽車貸款、土地貸款,對方自稱為經理的人,叫我介紹有上開需求的客戶給它們,他要我的基本資料,還要我一個銀行的帳戶,做薪轉用的,我就拍本案帳戶存摺封面,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給他,後來他說他們的會計小姐搞錯了,把一筆客戶貸款的42萬元匯到本案帳戶,他說他會來我家旁邊,請我把錢還給他們,也說他知道我家住哪裡,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我就立刻去刷本子,發現真的有錢,就領出來,他也馬上過來,我就把42萬元還給他;後來在108年12月3日早上,對方又透過臉書問我,說因為有些辦貸款的人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公司有1個兼職工作,就是讓借貸人把貸款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把錢給貸款的人,這樣可以得到4%的薪水,且說已經有一筆貸款要下來了,問我要不要提供我的戶頭讓他匯款,再兼職幫他提款出來,他說配合一次看看,就真的又把錢匯進來,我就像上次一樣把錢領給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的故意,是因急於要找工作始降低警覺心,才提供薪轉戶頭給本案詐欺集團,再經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提款,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由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之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者,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主觀上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天海貸款公司」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是本案被告所為,亦無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間,持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透過臉書向自稱為「天海貸款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後,即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再於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及女性成年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聯繫,且依其指示,接續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該成年成員收受,因此各獲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字第4259號卷)第11-13頁、第100-1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68、7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鷹郎(見偵字第4259號卷129-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美(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7-1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39頁)、被害人林鷹郎手機簡訊翻拍畫面6紙(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35、136頁)、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偵字第2315號卷)第15頁】、本案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字第2315號卷第17、19頁)、本案帳戶客戶全國提款明細1紙(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3張(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3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25-27、35、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25、127、145-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27-3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0月8日北營字第109180198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而以求職被騙為由,辯稱其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是在臉書通訊軟體看到一間天海貸款公司,直接透過臉書訊息聯絡後,我從108年12月初,就加入臉書借錢網社團,然後隨便留言問有無需要貸款的人,有需要的就回給我,我再把相關訊息用臉書傳給天海貸款公司,如果貸款審核有過,天海公司會給我傭金;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天海公司,傭金有時候會匯到我的帳戶內,匯到我戶頭的錢我都是自己花用及拿來投資用,我會去提領如附表編號二之(2)所示告訴人林慧美匯入之共計29,700元之款項,是因為我去超商買東西,順便去看我戶頭內傭金有沒有匯進來;(經提示蒐證照片編號9照片後)我提領款項後並非將款項交給照片中之男子,該男子只是向我問路,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2-15頁);於偵查中始改稱:我在網路上找一份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天海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客戶節稅、貸款,他們現在在網路上找陌生開發專員,負責在網路上找客戶向他們公司貸款,我就去應徵,對方向我要一些資料,我用LINE拍照給他們,隔幾天他們的人說有一個客戶貸款下來,但業務把錢匯到不對的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就先去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則是之後對方主管說公司在幫別人節稅,要藏私房錢,看我能不能配合,如果配合的話,就給我一些小小的利潤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99-101頁),繼而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於警詢中隻字未提其曾自本案帳戶內提款遭「天海貸款公司」誤匯之貸款款項或該公司匯入其他客戶貸款款項等情,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就「天海貸款公司」借用其本案帳戶匯入其他客戶貸款之緣由,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是其於偵查及本院中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㈡、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林鷹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天海貸款公司」誤匯之款項,衡諸常情「天海貸款公司」僅需通知被告轉匯回原匯入帳戶即可,豈有耗費人力前往向被告取款,再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之理?另若向「天海貸款公司」貸款之客戶有節稅或不欲讓親屬知悉貸款金額之需求,「天海貸款公司」亦僅需以現金方式逕交付予該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殊難想像「天海貸款公司」有何專門給付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領出款項之必要?基此,足見被告於偵審程序過程中所述其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提領款項之緣由顯有重大瑕疵,且悖於常情,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自均難遽信。
㈢、由被告前揭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可知,「天海貸款公司」不僅未曾與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實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要求其透過網路傳送帳戶資料,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賣保險及從事基金業務等工作等情(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被告亦自承未曾見過天海貸款公司的任何人等節(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01頁),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然「天海貸款公司」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以高額報酬為代價,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款項轉交,不僅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㈣、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避免檢警查緝幕後集團,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又依前述,被告僅需自本案帳戶內將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匯入金額」欄所示匯入之款項全額提出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即可各獲得6,000元及8,400元之金額,按理應知其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提領款項約1.4%至4%之報酬;復徵諸被告前於108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人匯入詐得贓款使用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想說怎麼有那麼好的工作,每天領那麼多錢,一定是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多以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之方式遂行詐術等節,亦知之甚詳,且於此情況,被告實應得推認「天海貸款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且要求其提出後轉交之款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再提領出轉交予「天海貸款公司」之方式傳遞款項,堪可認定。
㈤、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行為均毫無所悉,僅係被騙前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是本案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詐騙所得,僅係貸款公司誤匯及撥入之貸款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㈥、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收受,而以此方式參與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㈦、被害人林鷹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接獲自稱是我妹妹的人來電,說她換了一個手機號碼,並表示要向我借錢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29頁);告訴人林慧美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於108年12月3日10時許,接到一通電話,電話中之人表示為我姪子,告知我因資金急需周轉,要向我借錢,並說5日就會將錢還我,由於聲音相似,我以為是我姪子,就將錢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直到同年月4日,我撥打我姪女的電話,經她告知,她弟弟並未向我借錢,我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對外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成員至少有男性及女性成年成員各1名,堪可認定。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加計被告後,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知者至少有被告、施用詐術之不詳女性及男性成年成員各1名等人,足認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訛。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詐騙機房,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此情;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與自稱為「天海貸款公司」之組織聯繫,且在其與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聯繫過程中,該人確曾提及公司內有「會計小姐」、「業務」等成員(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則被告對於「天海貸款公司」之組成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預見甚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亦無從憑採。
㈧、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被告雖未必對於詐欺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詐得款項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施以詐術,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二次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提領款項,確屬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及女性成年成員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主觀上固可預見從事本案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確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然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參酌被告本案上開二次犯行,均僅從事提領、上繳行為,過程中僅與本案詐欺集團1名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接洽,且僅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月3日有接受該成員指示前往提款之行為,暨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該名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是應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依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案被告所領取者並非被害人林鷹郎或告訴人林慧美匯入第三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係被告自身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本案尚無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則被告提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客觀上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由自己帳戶領取贓款之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足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併予敘明。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行,係分次將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遭詐騙之款項領取完畢,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領取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深知詐欺集團為躲避檢警追查,多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得之不法款項,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賺取高額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且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且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且擔任提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增加檢警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暨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而於本院審理中指責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受騙匯款乃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顯不思悔改,實應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被害人林鷹郎及告訴人林慧美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暨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為其所有供其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收受,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就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款項,既分別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報酬,即為其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地及金額獲得報酬宣告刑及沒收一林鷹郎108年12月2日某時42萬元⑴於108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⑵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上開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⑶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郵局以ATM提領43,000元。⑷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上開郵局以ATM提領1萬7,000元。(合計提領42萬元)6,000元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慧美108年12月3日14時許18萬元⑴於108年12月3日14時59分許,在上開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8,400元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3萬元⑵①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市羅斯福店以ATM提領3,000元。②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ATM提領2,700元。③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ATM提領2萬元。④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ATM提領4,000元。(告訴人林慧美共匯入3萬元,被告合計提領2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