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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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佳穎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蕭郭治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
8年3月起,每月17日前各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判決並於108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迄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且僅給付6次共3萬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66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
8年度中司調字第542號、第5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趙許壽美 、蕭郭治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判決並於108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云云。查受刑人於上開被決確定後,未依約履行而迄今尚有7500元未償還被害人趙許壽美;
2萬元未償還被害人蕭郭治等情,為被害人趙許壽美之子 趙華廷 、被害人蕭郭治代理人 蕭光志 所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其賠償被害人二人之金額均已與原約定之半數以上,能否認定被告確係違反情節重大,已非無疑。且此係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從事拆除工作時發生意外而受有右臉、雙上臂至前臂、雙腳踝電燒傷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訊問時所陳(見本院撤緩字第72號卷第37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共10幀附卷可證(見本院撤緩字第7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足見受刑人非無故拒絕履行。況且,受刑人雖因狀況不佳,無法確實依原約定條件履行,然仍積極與被害人商討後續還款事宜並竭力賠償,業據受刑人110年4月20日所陳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還款紀錄可證,被害人趙許壽美之子趙華廷並表示「李佳穎有想要負責,如果他有餘裕就會還我們一些,我認為可以不要撤銷緩刑,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第45號卷第45頁),益證受刑人確非故意不履行條件,而係因一時經濟狀況窘困所致,然仍誠心面對己過而竭力取得告訴人趙許壽美之諒解,並積極處理後續還款事宜,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能否逕以受刑人實際賠償金額與應賠償金額間有差距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容有可議。而被害人蕭郭治代理人蕭光志亦表示「請法院依法決定是否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字第45號卷第47頁),觀諸緩刑宣告之目的即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本件受刑人於犯後確已面對己過,雖因己身身體狀況導致收入不穩定而有遲延給付,仍勇於承擔,客觀上難足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以觀,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情節,要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