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豐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偷被害人 劉萬文 的馬達,我當天在家裡吸食強力膠後,就拿家裡的馬達出去賣錢,太大的馬達我載不動,所以撿了一顆小顆的馬達去賣,要去賣給回收業者時,經過被害人家前面而已,被害人本人並未目睹我竊取馬達,也未發現遭竊或對我提出告訴之意思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確為被害人所失竊: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並不知道自己遭竊,是警察找到我,經檢視,我才發覺我放在家門口騎樓人行道處的1顆故障馬達遭竊,經警察提示回收場收購的馬達照片,確實是我所失竊的馬達等語(見偵卷第63-71、148頁、本院卷第114頁)。
2.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娘 陳妙芳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大約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騎腳踏車來我的資源回收場,腳踏車上有1顆馬達要出售,我當時有告知要出示證件及登記資料才能交易,被告有出示證件並配合登記,我也有跟被告講該馬達收購價格是1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秤重後,我是以75元向被告收購馬達等語(見偵卷第91-95、148頁)。
3.此外,並有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馬達照片、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石岡區大小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5、97-113、117、121-127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將證人即被害人置於家門口騎樓人行道處失竊之馬達,持往證人陳妙芳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且獲利75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係被告對被害人行竊所得:
1.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 劉素玲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號正準備開美髮店曬毛巾,大約於109年8月14日9時10分至20分許,看到被告騎著腳踏車,停在我的美髮店隔壁,步行至隔壁豐勢路345號門口偷東西,我有跟被告說「那是我鄰居的東西,不可以拿」,被告就回到他的腳踏車處拿一包東西在吸,後來我曬毛巾時,看到他拿走1件灰色、類似像馬達的東西,我有跟被告說「你偷別人的東西」,被告就騎著腳踏車,邊騎邊罵我三字經,我拿手機出來拍下他,並且PO文在社群網站「臉書」的社團「石岡區大小事」等語(見偵卷第77-81、148-149頁)。
2.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石岡區大小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9頁)。再參照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確為被害人所失竊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劉素玲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何仇怨、糾紛,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劉素玲殊無虛捏其事,刻意攀誣、構陷被告,甚至於被告騎腳踏車離開現場時予以拍照存證,並張貼網路文章示警之可能,是證人劉素玲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信實。足認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確係被告對被害人行竊所得,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偷被害人之馬達,僅係撿家裡的馬達出去賣,途經被害人家前云云,要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本人並未目睹竊取馬達過程,也未發現遭竊或對之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趁被害人不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馬達,本即屬於「竊盜」之行為,並不因被害人是否有親眼目睹或當場發覺而有別,且竊盜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因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而有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對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7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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