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LV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柒件及皮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箱、皮夾等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寄賣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LV」手提包、皮夾,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屬仿冒之商品,竟與其等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LV」手提包、皮夾於台北縣○○鄉○○街○○號內,並於同年月六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販賣「LV」皮夾予他人後,從中抽取三百元。 嗣經警 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LV」手提包七件、皮夾一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鑑定證明書一紙
(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各一紙。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與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犯罪手段、方式及僅販賣一件仿冒皮夾,數量非鉅,獲利不多(三百元),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七件及皮夾一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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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蚍?│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專用期間││圖樣│││?商品││├───┼───────┼───────┼────┼────┤││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手提箱│核准延展││LV│爾悌耶公司│八│袋、皮│至民國一│││││夾│00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