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57號、第1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付、T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0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後,而於95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於(一)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後,遭警察覺可疑並要求停車受檢,詎 江進宏 與丙○○非但快速駕車逃離,又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勤務,而本於毀損路上行駛車輛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警車之犯意聯絡,推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丙○○,沿途將車後之鋼管丟砸向警車,造成警車之引擎蓋與右後輪胎毀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江進宏復於途經高雄縣○○鄉○○路某處之橋頭鄉農會附近時,蓄意自左後撞開甲○○駕駛之車號00—4450號自小客車,以圖逃竄。嗣江進宏與丙○○棄車分頭逃竄,丙○○乃為追躡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付、江進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2支。
(二)嗣於丙○○竊得附表編號4之財物後,丁○○經周遭民眾告知趕抵現場察看,江進宏與丙○○見狀乃棄車分頭逃離現場經警抵達現場,而扣得車號00—9033號、鋼筋26支。嗣同日下午1時許,丙○○自墓園後方之窩藏地點步出時,遭警查獲到案
二、案經甲○○、丁○○、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進宏之證述及被害人戊○○、甲○○、 陳邱貴 、乙○○、丁○○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付、江進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2支、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此外,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行竊時所使用之兇器非被告所攜往,然共犯江進宏既於行竊之際所攜之T型板手為工具,質地堅硬足以撬開車鎖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毀損甲○○、乙○○(告訴人業已提出毀損告訴,公訴人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及被告向警車丟擲鋼管,致警車毀損,妨害公務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354條,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江進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毀損犯行,時間僅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論;另被告加重竊盜、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與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處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妨害公務罪、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生效,修正後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甫假釋出獄,無悔改之心,竟再起竊心,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行竊次數、犯罪所竊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套1付,係被告所有,另T型扳手2支、鑰匙1支均為被告及共犯江進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
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1│丙○○│95年6月9│高雄市楠│由江進宏駕│戊○○│模板支架│丙○○│││江進宏│日晚間某│梓區 清豐 │駛其甫竊得││50支│所有之││││時許│里芎蕉五│之9698—│││手套1│││││街附近由│FC號自小│││副、江│││││戊○○管│貨車搭載莊│││進宏所│││││理之「龍│ 育誠 至犯罪│││有之T│││││騰建設公│地點,二人│││型扳手│││││司」建築│基於共同加│││2支。│││││工地│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2支,共同│││││││││竊取被害人│││││││││之模板支架│││││││││50支得手。│││││││││││││├──┼───┼────┼────┼─────┼───┼────┼───┤│2│丙○○│95年6月│高雄市楠│兩人基於共│南大千│車號00│江進宏│││江進宏│22日上午│梓區後勁│同竊盜之犯│企業社│—9033號│所有之││││某時許│農會附近│意聯絡,推│(所有│自小貨車│鑰匙1│││││某處│由江進宏以│人)、│1輛│支││││││自備之鑰匙│ 陳秋貴 ││││││││1支竊取被│(使用││││││││害人遭竊後│人)││││││││停放路邊之│││││││││TM—9033│││││││││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3│丙○○│95年6月│ 高雄縣燕 │兩人駕駛上│丁○○│鋼筋26支││││江進宏│22日中午│巢鄉深水│開竊得之T│││││││12時20分│村臥牛巷│M—9033號│││││││許│三信公墓│自小貨車行││││││││旁空地│經犯罪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鋼筋26│││││││││支並搬上車│││││││││而得手。││││├──┼───┼────┼────┼─────┼───┼────┼───┤│4│丙○○│95年6月│高雄縣燕│兩人基於共│力聖照│汽車音響││││江進宏│22日中午│巢鄉深水│同加重竊盜│(所有│1部│││││12時20分│村臥牛巷│之犯意聯絡│人)、││││││許│三信公墓│及行為分擔│乙○○│││││││旁停車場│,先由江進│(使用││││││││宏以扳手撬│人)││││││││開車號00│││││││││—1307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鎖,│││││││││再由丙○○│││││││││進入車內,│││││││││持十字起子│││││││││竊取車內音│││││││││響1部得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