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附近,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免費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而幫助「小蔡」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常業集團在網路上以「上海金控公司」名義,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只要給付些許款項,即能迅速貸得金錢云云,使見上開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該常業詐欺集團聯繫之甲○○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依指示先後匯款律師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強制執行公文押金九千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並由該常業詐欺集團人員於同日提領完畢。嗣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第一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三)一中和字第三三六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往來明係等件。
㈢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供陳:「(你當時把帳戶交給
一個只見過一次面的人,不怕他拿去做壞事?)...但當時我也有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明確。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時,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向多數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或限制,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二十歲,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其復已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亟有可能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告知可替其辦理貸款,即執意交付存摺、提款卡,顯然縱使上開帳戶遭「小蔡」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挪作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常業詐欺集團,為該不法集團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惟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依存款帳戶一般係用來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可以預見上開帳戶將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惟他人究竟欲以該帳戶掩飾何等重大犯罪,可能性甚多,自尚難認被告已明知該不法集團係欲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聲請人認被告另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