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賴金土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催收紀錄、 汐止 農會支票各一紙,被告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各二紙,誠泰銀行本票五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賴金良 盜用 冠誠 建設股有限公司、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向銀行貸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甲○○雖行使兩份偽造之文書向銀行貸款,但其行使行為單一,為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賴金良、 王發來 、 張淑華 (另案審理)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目前因身罹癌症,病情嚴重(有重大傷病卡及台大醫院門診單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與共犯所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地政機關登記收執,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被告丁家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蔡聰益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王寶瑜 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2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黃國義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梨旺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王進誠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劉天仁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5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賴金良(業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提起公訴在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趁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李求 、以下簡稱冠誠公司)與 曾敏佳 、 王木 等人(冠誠公司與曾敏佳及王木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十七戶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8號所載)之際,竟夥同王發來、張淑華(該二人亦與賴金良同案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王進誠、丁家驊、甲○○、黃國義、蔡聰益、林梨旺(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牟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張淑華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賴益璋居中仲介,賴金良則與自稱「 李世民 」之王發來二人佯扮買家,三人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之代理人乙○○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冠誠公司內,與賴金良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賴金良(以下簡稱甲方)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定金五十萬元(以甲○○汐止農會信用部、00000000帳戶、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業由乙方兌領),簽約金六百萬元(以丁家驊華南銀行復興分行、019454帳戶、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業由乙方兌領),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甲方應再付三百五十萬元,所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價金(俗稱尾款),由甲方先行簽發四紙同額本票(筠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簽發、誠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帳戶、票號XF0000000、XF0000000、XF0000
000、XF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交由乙方收執,並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於二週內,付清全部尾款,甲方並指定張淑華申辦貸款』。而賴金良等人同時另以每人每案給付二十萬元報酬之代價,洽得知情之丁家驊、蔡聰益、甲○○、王寶瑜、黃國義、林梨旺等人同意充當上述不動產買方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及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復由王進誠藉詞為償還其積欠 陳小娟 前配偶 張雲良 之債務,騙得不知情之陳小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作為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復藉詞介紹其鄰居 楊震中 (另為不起訴處分)訛稱僅需先行支付三十萬訂金,即可購買繫案之二戶房屋,餘款可以銀行貸款繳清,致使楊震中不疑有他,同意購屋並支付三十萬元訂金,然於完成移轉登記及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卻向 楊某 訛稱銀行不同意貸款,將訂金退還,致使楊震中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充作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詎乙方依約協同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家驊、蔡聰益、陳小娟、甲○○、王寶瑜、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等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張淑華續辦貸款業務時,張淑華竟未依約申辦貸款,卻明知不實,仍與賴金良及王發來等人另行共同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乙○○及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再連同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王發來偕同丁家驊、蔡聰益、陳小娟、甲○○、王寶瑜、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等人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至此始悉受騙。(以下簡稱事件一)。
二、王發來明知「李世民」另有其人,仍夥同賴金良、丁家驊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謀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 林忠榮 之不動產所有權,並牟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遂由王發來與丁家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永和市○○街○○號林忠榮住處,王發來並自稱「李世民」,向林忠榮洽妥以二千零五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中壢市○○段三七之二十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詳如附表編號第9號所載),致使林忠榮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簽約金六百萬元(以支票支付,業由林忠榮兌領),尾款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由銀行貸款撥付,若有不足由買方以現金補足;林忠榮並協同將上述房地辦妥移轉登記於丁家驊名下。嗣因林忠榮發現有異,遂要求王發來等簽署承諾書,以保障尾款之支付,王發來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偽「李世民」名義與丁家驊共同簽署承諾書交由林忠榮收執, 然渠 等仍持上述不動產之相關證件向第一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二千二百萬元,倖經冠誠公司適時告知,上該銀行因而不同意貸款,渠等冒貸之詭計,始未得逞。(以下簡稱事件二)。
三、賴金良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又趁 陳卿隆 (後改名為 陳嘉橋 、以下簡稱丙方),急於出售渠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一二四之七0、一二四之三九地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詳如附表編號第10號所載))之際,竟夥同張淑華、 詹明裕 (二人均與賴金良同案遭本檢察官提起公訴)劉天仁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該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牟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由張淑華出面仲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張淑華佯稱賴金良事業繁忙,無暇看屋,然仍由其先行預付三萬元之訂金後,始由賴金良與詹明裕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丙方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丙方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意與賴金良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賴金良(以下簡稱甲方)以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定金及簽約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所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俗稱尾款),另由賴金良與詹明裕共同偽簽:TH0000000票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以供擔保,丙方協同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劉天仁(原約定登記於詹明裕名下,實際過戶時卻登記為劉天仁)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下來之貸款,先行償還甲方金主 章素珍 (與賴金良同案遭本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張榮人,餘額續付丙方尾款,丙方再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辦L\C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章素珍明知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異於常情,仍基於幫助甲方得以順利詐取丙方系爭不動產及貸得款項之未必故意,代理雙方擬定、簽妥上該買賣契約,得以詐取丙方系爭不動產及順利貸得款項;詎丙方依約交由章素珍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甲方旋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留永川 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章素珍明知於償付渠等金主之二百萬元外,餘款應支付陳嘉橋充作尾款,竟不通知陳嘉橋到場領款,反於當天即在銀行內二百萬元領走,任由甲方將一百九十萬元轉帳匯入渠等事先騙得案外人 蔡素蘭 所提供其在陽明銀行蘭雅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及餘額以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甲方之人旋即避居逃匿,致使丙方追索尾款無著,至此始悉受騙。(以下簡稱事件三)
四、案經冠誠公司、曾敏佳、王木、乙○○、林忠榮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陳嘉橋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被告丁家驊部分:本件被告丁家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賴金良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供陳屬實,另據共犯王發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亦坦承有以丁家驊名義向甲方及林忠榮購屋等情無訛。復據告訴人冠誠公司、曾敏佳、王木、乙○○、陳嘉橋等人指訴歷歷,並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與丁家驊所簽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019454帳戶、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及王發來以「李世民」名義與丁家驊共同簽署之承諾書等資料,附卷足佐,故其犯行事證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聰益、林梨旺部分:本件訊據被告蔡聰益坦承繫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聲請書等係渠等簽名無誤,但伊並未出資,因伊與林梨旺同是昱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故以伊名義購買上述繫案房地,利息由林梨旺出二期而已,銀行貸款則由賴金良拿走。被告林梨旺雖經傳喚未著,然據同案被告蔡聰益之供詞,堪認其確有簽署繫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聲請書等情事。是渠等二人不願出資及負擔償還貸款之義務,何以願充任繫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抵押貸款債務人?渠等所為何來,不言可喻。況同案被告黃國義於本署偵訊時明白指稱被告林梨旺確與賴金良、王發來等人係屬同夥。而渠等上揭犯行,復據告訴人冠誠公司、曾敏佳、王木、乙○○等人指訴歷歷,並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貸款聲請書等資料附卷足佐, 故渠 等二人犯行事證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黃國義、王進誠部分:查被告甲○○係筠太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國義、王進誠則係筠太企業有限公司主要之股東,合先敘明。本件訊據被告黃國義故坦承經由賴金良弟弟之介紹,有購買繫案不動產,惟矢口否認與賴金良等人共涉詐欺犯行,辯稱:伊發現賴金良冒用伊身份證、印章,伊曾就此控告賴金良云云。然查,所謂賴金良冒用伊身份證、印章等情事,係指事後賴金良購車及籌設虛設行號時發生的,根本與本案無關。另查,設如有意購屋之說詞堪採,何以任由賴金良等人領走貸款,而非抵付乙方出賣人之尾款?事後又何以不願償還貸款?況其犯行,業據共犯賴金良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供陳屬實,是其所辯,無堪認採。至以被告甲○○、王進誠二人雖經傳喚未著,然其中被告甲○○於事件一,曾提供其所簽發汐止農會信用部、00000000帳戶、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面額共計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誠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帳戶、票號XF0000
000、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之本票四紙,交由賴金良等人轉交乙方充作定金及尾款之擔保,且其犯行,業據共犯賴金良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供陳屬實。另者,被告王進誠之犯行,業據陳小娟、楊震中指證歷歷。而渠等上揭犯行,復據告訴人冠誠公司、曾敏佳、王木、乙○○等人指訴綦詳,並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貸款聲請書、支票、本票等資料附卷足佐,故渠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㈣、被告王寶瑜部分:本件訊據被告王寶瑜坦承,經由其朋友林英駿之介紹,將身分證借予自稱 李建中 者做為繫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因此並取得三次各為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亦不否認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貸款聲請書係伊署名的。其犯行復據告訴人冠誠公司、曾敏佳、王木、乙○○等人指訴綦詳,並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貸款聲請書等資料,附卷足佐,事證明確,罪嫌洵堪認定。
㈤、被告劉天仁部分:被告劉天仁雖經傳喚未著,然其於事件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嘉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素蘭、簡坤堯、 李威曉 、張榮人、留永川等人陳稱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貸款聲請書等資料,附卷足佐,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家驊、蔡聰益、甲○○、黃國義、林梨旺、王進誠、劉天仁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另被告丁家驊、蔡聰益、甲○○、黃國義、林梨旺、王進誠等人於事件一及被告丁家驊、劉天仁於事件二中所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丁家驊、蔡聰益、甲○○、黃國義、林梨旺、王進誠、劉天仁等人與賴金良、王發來等人,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家驊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因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相同,故請依連續犯處斷;又被告丁家驊、蔡聰益、甲○○、黃國義、林梨旺、王進誠、劉天仁等人,所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梨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