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住處附近,以每次約淨重1公克之數量,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文民 施用。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廢棄工廠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顆(直徑約7.8mm至7.9mm,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5之1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五顆(經試射二顆,賸餘三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9.56公克)、分裝袋四十六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文民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9.67公克,取0.11公克鑑驗用罄,餘9.56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265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益徵被告及證人蘇文民所稱渠等間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可信憑。再者,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之扳機無法正常定位固定撞針,惟認仍可以外力方式輔助扳機定位固定撞針,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至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6585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4項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述應適用持有行為終了時即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而更正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蘇文民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與人交往,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又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亦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原有五顆,其中二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僅賸三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時試射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9.56公克)、分裝袋46個,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況且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另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將此等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有該案號判決卷附可參,既查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遽認此等扣案物要與轉讓蘇文民之毒品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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