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個、鬆緊帶叁條及自製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個、鬆緊帶叁條及自製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惟此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八0號撤銷後,即與本院另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其後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然此緩刑嗣仍遭到撤銷,所餘殘刑計一年四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轉執行另案徒刑,其戒治期間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亦已屆滿。另乙○○此次施用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此八月有期徒刑及前揭一年四日殘刑後,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加油站廁所內及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廁所內等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及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三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友人「 曾美華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住處內,以燃燒裝有安非他命及水的吸食器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及以每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鬆緊帶一條及自製吸管杓子二支。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孝二路口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鬆緊帶(即塑膠管)二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家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復參以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堪認被告前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屬實情。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轉執行另案徒刑,其戒治期間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亦已屆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亦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案除已起訴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惟此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八0號撤銷後,即與本院另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其後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然此緩刑嗣仍遭到撤銷,所餘殘刑計一年四日。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此二罪刑後,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之行為個別、分法不同且罪名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二個、鬆緊帶三條及自製吸管杓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