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前審審理時,經法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駛之道路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有不同。‧‧‧孰方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有絕對之通行路權,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若甲○○君應訊稱:『我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屬實,則 劉育慧 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若 劉育慧君 應訊稱:『我這邊車道號誌號誌為綠燈』屬實,則甲○○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詎原確定判決全無提及上開覆議鑑定書,更無表示意見,乃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被告甲○○於號誌為綠燈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故倘審酌前述覆議鑑定意見說明二「若甲○○君應訊稱:『我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屬實,則劉育慧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之意見,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本件車禍發生前,聲請即受判決人甲○○與告訴人劉育慧之
車輛並非屬於前、後車,而是十字形交會,此才會有前開覆議鑑定意見認「孰方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有絕對之通行路權」作為判定是否肇事之過失標準,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車禍時告訴人劉育慧所騎機車正從縣民大道違反號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欲左轉進入漢生東路,乃與被告在漢生東路直行之小貨車成十字形交會,致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輪胎上方,亦即原確定判決將左方來車誤認為在被告所駕車前方。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係規範後車應注意前方車輛及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致誤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綜上,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覆議鑑定意見書,倘予審酌依其確定之事實,應能認定被告沒有肇事因素,且應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本
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第八一號判決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於同年十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並檢附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一號之判決書一份為證;然觀之聲請狀內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其分析意見係認:倘若被告甲○○君供稱車禍時伊行駛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等情屬實,則告訴人劉育慧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若告訴人劉育慧君指稱伊這邊車道號誌為綠燈一節屬實,則被告甲○○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知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並未直接認定本件車禍時被告、告訴人之行車道路號誌時相及何人為車禍肇事原因;況且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乃該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該覆議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同此意旨);縱認本件車禍時被告行車道路之號誌為綠燈,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亦應調查其是否另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而定,尚難以被告行車道路之號誌為綠燈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於號誌為綠燈時行經板
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惟原確定判決另審酌該案卷內號誌錄影帶、勘驗筆錄等事證後,依現場號誌變換時間及被告與告訴人自承之行車速度推算,認被告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依常理應能注意到告訴人違規左轉之車輛業已駛入交岔路口,再審酌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後,進而認定被告車禍當時尚未完成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斯時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機械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於上開路口縣民大道之車道號誌變換為左轉專用燈號時即啟動沿縣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違規行駛由縣民大道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逕行左轉進入漢生西路車道上,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已審酌卷內原有事證審認如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前方視線所及範圍,自包括左、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依常理應能注意到告訴人違規左轉之車輛業已駛入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而肇事等節,核無誤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益徵被告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再審理由之證據,僅係重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覆議鑑定意見,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法院加以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復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複空言爭執,均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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