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
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利
息、違約金二千九百十九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二
百二十元,以上共計三萬零九百零三元未按期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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