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09號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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