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91號抗告人 陳雄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的代表人原為 何明光 ,於民國102年8月11日變更為 黃學榮 。
茲因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103年7月1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相對人代表人黃學榮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10201721542號令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已於103年7月25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於同年9月移送本院,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4號審理中,並未停止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允許相對人代表人黃學榮為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受訴訟不合法。(二)本件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已委由 黃金城 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則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訴訟之適用,僅能裁定停止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即應為承受之聲明。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何明光於102年8月11日改由黃學榮為代表人,原審法院依法應於當時裁定停止訴訟,並命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補正,補正前不得續行訴訟,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已於103年6月19日宣判,其代表人並非於宣判後變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適用。(三)原審法院從未送達抗告人任何承受訴訟聲明,抗告人迄今不知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何理由承受訴訟,相對人雖依指示提出兩份聲明,原審法院卻將其中一份寄回相對人,並非送達抗告人,無從得知聲明是否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原審法院未送達於抗告人,裁定不合法。
四、本院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的代表人已於102年8月11日變更為黃學榮,原代表人何明光之代理權消滅,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黃金城,雖新法定代理人黃學榮未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規定,並不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自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原審法院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即屬有效適法。至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所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仍須為承受訴訟,乃係考慮原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既已消滅,若不使其承受訴訟,則其上訴或抗告期間自無從起算,而本件因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黃金城,並未受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故本件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承受訴訟聲明,由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承受訴訟,並無不當。經核,本件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的代表人原為何明光,於102年8月11日變更為黃學榮,相對人代表人黃學榮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至本件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固漏未送達與抗告人,惟此乃屬訓示規定,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況該准予承受訴訟之裁定亦於10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倘有不服,亦尚可為訴訟之救濟,自不影響其之權益。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