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8年4月1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從未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即判其有罪,對原判決不服云云。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處刑係針對輕微犯罪設立之訴訟程序,法院得衡量判斷案件之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原則上採書面審理,被告非必要無須出庭。經查,本案被告對於其先於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67巷口之機車上飲用啤酒,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8700號偵查卷第7頁、第27頁反面),復有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可認本件並無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則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未損及被告之權利。綜上,被告以未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而指摘原審職權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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