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張明富
張文連
黃張寶採 黃張玉絲 張政夫 羅素花 張浩虬 張浩增 楊正宗 楊正順 楊函毓 楊孟仁 楊宸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琬菁
(上四人為 楊正斌 之繼承人)原告 楊麗惠
楊麗真 張勻柔 張勻宣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團青雲 原告 張凱程
張松坤 張松柏 吳松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列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以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53653號函檢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訂有宜蘭縣○○鄉○地○○○000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全家於多年前即遷居花蓮,除23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被告於遷居前已將其中23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林東海 交換耕作,並將其中217內、300內地號土地交由訴外人 張榮昌 代耕,此有張榮昌繳地租時所簽認之收據。足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等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自屬不自任耕作,兩造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被告已近80歲,農務均由次子吳昀翰代行,因吳昀翰對許多農務雖然知悉但不熟練,便請被告妹婿張榮昌教導並協助農務,共同經營耕地營運,而非不自任耕作,更不是轉租耕地予張榮昌。另因紅柴林段土地多半未經重劃,許多農地並未臨路甚至有灌溉溝渠阻隔無法橫越,致使耕田或搬運時機具進出需借道鄰地方能進出。而為免壓毀損傷鄰地,多半只能等待鄰地收成後休耕時再行機具進出,非常不便且欠缺效率。但如若鄰地種菜其種稻,則收成休耕期程不同,造成耕耘插秧收割乃至灌溉時間會有不同及施作上的不允許,故鄉鄰約定俗成,乃至各地農友慣行的方式就是約略相當面積的土地交換耕作,如此便能解除機具進出無路之窘況,且消弭壓毀損及臨地之窘境。且雖與訴外人林東海因前開原因為交換耕作,然均是在原告張文連、張浩增知悉情況下為之,耕地同樣的持續耕作種植收成,並未荒廢棄置,更無損及地主所有權益及佃租收繳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無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租約附於調解卷可按,上開事實自屬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兩造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另參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如以單一一份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則該份租約所約定的全部租賃範圍均應無效。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將23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東海交換耕作之情,被告並不否認,惟辯以係因當地農地多有未臨路或有灌溉溝渠阻隔,需借道鄰地進出方能進出,並為便利耕作時程一致,鄉鄰間約定以相當土地交換耕作,並非於承租土地不自任耕作;且該情形原告張文連、張浩增均知悉云云。惟依調處卷內所附本件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中之234地號土地已為道路用地(即三星鄉中興路5段),235地號土地則位於234地號土地北側,其間並無其他土地或溝渠,足認235地號土地通行無礙,並無何未臨路或有溝渠間隔須借道其他土地進出,而有換地耕作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事實不符。又縱被告所辯原告張文連、張浩增知悉此情乙節為真,然系爭土地為原告多人共有,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管理行為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19條及第820條之規定即明。依調處卷內23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張文連及張浩增於235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8,合計僅1/4,縱知悉並同意被告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對其他原告亦不生效力。則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據。其交換所承租土地使用之舉,已然屬不自任耕作。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217、300地號部分土地交由訴外人張榮昌耕作之情,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張榮昌於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張明富繳交109年度地租時所簽認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此雖另辯以張榮昌係其妹婿,此二筆土地係由被告之子吳昀翰與張榮昌共同經營耕作等語,惟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雖不排除由其家屬耕作在內,亦非全部耕作過程或細節均須由承租人為之,然仍須由承租人總理其事,始不違所謂「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調解、調處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以因已年邁、體力不濟、膝蓋退化之語,顯已無法親自耕作。雖被告以係交由次子代耕及與妹婿共同經營繼續耕作,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仍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務有積極管理之行為(如主導及安排每期繳租、插秧、收穫事宜及相關費用之支應等),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仍有自耕之事實,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所為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既有前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並依同法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由本院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件:
宜蘭縣○○鄉○地○○○000號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公頃)承租面積(公頃)地目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9041520.441300田二同段235地號0.0759240.075924田三同段234地號0.0093110.009311田四同段300地號0.2423560.101400田合計1.2317430.627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