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儒
王俋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俋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7至19行「 江郁誠 離開之際,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朝 江子帆 衝撞」,應更正為「江郁誠離開之際,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江子帆衝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慶儒、王俋幀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江郁誠涉犯傷害罪嫌前經本院判決在案,被告 毛國斌 (通緝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鍾慶儒、王俋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鍾慶儒、王俋幀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江郁誠、毛國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鍾慶儒、王俋幀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行止,其等因與告訴人江子帆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化解,竟與同案被告江郁誠、毛國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四肢軀幹多處鈍器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傷勢非輕,其等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見一斑,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又衡酌被告鍾慶儒雖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所為殊有不該,而被告王俋幀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對被告王俋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3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雖因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未為賠償致告訴人無法實際撤回告訴,然被告王俋幀犯後既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就其刑度自當給予適當優惠,兼衡被告鍾慶儒、王俋幀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與之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