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張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不得蛇行行駛高速公路(參見高速公路管理規則第9條第1款),上訴人等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以維行車安全,竟因攔截他車而高速蛇行於高速公路上,復超越前車後緊急煞車,其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尤為其所認識,謂無犯罪故意。飆車雖為一新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含義,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78年度台上第4855號、77年度台上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凡是在供公眾交通之道路上,以併排競駛、飆車、蛇行、超越前車緊急煞車、急煞攔車、超速之疾駛等危險行為,均屬自上開法條所定「他法」之範疇。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因遇警攔檢,為躲避警方攔查,竟騎乘機車逃離過程不斷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闖紅燈而飆速行進,期間均差點與參與交通道路之車輛相碰撞等情,此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影像可憑,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準此,顯見被告行駛市區道路00000000000號誌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具體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是認被告前揭危險駕車方式,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以行車逆向、闖越紅燈號誌之不同種類方法持續為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僅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緩起訴處分1年(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處分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僅因未戴安全帽而為逃避員警攔查,竟無視其他公眾用路人之人車生命、身體之安全,以逆向、闖越紅燈號誌之危險方式騎車,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揭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做鐵工,月收2萬多元,要照顧阿公、阿嬤,父母離婚了,快結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訴2764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90號被告張暐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承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內,因未依規定緊扣安全帽帶,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發現攔查。詎其明知騎乘機車於道路,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山路667巷逃逸,沿途行經中山路、文政街、文昌街、社口街及民權二街等路段道路,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以密錄器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暐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供述│未依規定緊扣安全帽帶,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發││││現攔查,嗣騎車逃逸之事實。│├──┼─────────────┼──────────────┤│2│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行進方向│全部犯罪事實。│││標示地圖各1份、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