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弼選任辯護人張人志律師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弼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于弼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6年11月1日經訊問被告以10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5號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固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具保,確認其始終到庭,即得代替羈押之必要,另考量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有鉅額損害,而被告自承其與配偶在合肥睿力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起跳,且被告可恃其專業在該公司任職,生活無虞,尚難排除有逃亡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性,故命被告具保35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本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受理後,固於109年2月12日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是否上訴,尚屬未知,案件尚未確定,且本案相關人 李垣杰黃昱鈞 仍在通緝中,倘若到案作證,以其牽涉本案(指營業秘密法部分)之程度,尚難完全排除影響判決結果可能性,復參以前述被告逃亡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性依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引規定,重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詹蕙嘉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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