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扇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於本案所竊取的物品雖然價值不高,但卻是他人廟宇中佛像上之配件,被告的行為除了侵害財產法益,也會破壞宗廟及信徒對於宗教的情感,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卻仍不知悔改,因此本案即使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也不應判處較輕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如何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22號被告張世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5時35分前數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湄聖宮,趁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徒手竊取 賴宗明 所管領、配置於 濟公 神像上之扇子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賴宗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明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已不知道所竊得扇子之下落等語,上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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