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明輝係聖吉家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9時許,駕駛聖吉家俱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和路(起訴書誤載為梅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該路段已以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告訴人 劉金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金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顴骨(起訴書誤載為「股」)及上顎骨骨折、左臗部脫臼並臗臼骨折、上唇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明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金玉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調解紀錄表及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