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福仁因收受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胡福仁因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另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