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度存字第一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7,000元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復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2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