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乃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情。
二、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雖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無罪,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3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
查聲請人經本院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雖判決結果與本院判決結果相同,惟本院原判決既經遭撤銷,已不復存在,亦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二點「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者不同,則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無罪判決之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應屬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事件即應由為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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