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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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648號、96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曾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評定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接受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二刑事案件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警查獲情形、犯罪後態度(分別由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及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及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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