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46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簡字第417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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