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026768),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6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026768),面額新台幣50萬元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復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4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