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原記載「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叁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文字,應更正為「並應至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叁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原記載「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叁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文字,文義解釋上容有疑義,茲更正為「並應至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叁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求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