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郁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郁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方郁菁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由其母陪同前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未構成累犯。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方郁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郁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方郁菁之母 吳秀蓁 於104年1月26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發現方郁菁神色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方郁菁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郁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驗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郁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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