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確認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林桐松 再審相對人 林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之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9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卷第8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
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曾就新北市○○區○○段○○○○號(前為茄苳腳
段53-20地號)土地(下稱C地)與同段777地號土地(下稱A地)、同段775號土地(下稱B地)與再審相對人為經界爭執而訴請本院審理,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僅就建案剩餘土地考量而有誤判,正確應以實用基地為準。依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A地重測後再審聲請人損失共28.6平方公尺待解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有不確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
㈡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宗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繪紅色更正坐標資料,足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㈩、1.所載應予更正,A、B、C地經界糾紛仍應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會同確認。又根據竣工圖示,竣工圖A2-1標示新北市○○區○○段○○○○號邊之建築線為經界A1-1就地籍圖配置面積為761.84平方公尺,是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實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與地政事務所會同確認為宜,至於E、F、
G、H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係重測前之地籍線,僅供參酌,重測既有爭執錯誤,應予撤銷,更正還原,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380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定廢棄。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相關之規定,重測後建成段775與777或777與7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界爭執糾紛,准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意旨,增土地出售人 林永滄張明初李平雄 、廖寶珠、 陳盈州陳盈宏 等6人為相對關係人。⒋據可稽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等)核對,系爭土地面積顯有錯誤,其建成段749與777地號土地經界,應如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附圖三聲請人指界I1、J1位址,故相對人仍為關係人。⒌本案判決附圖一E、F、G、H連結重測後確定坐標,就104年5月26日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核對照本案建案竣工圖配置a基地,建成段749、
777地號應有經界面積確定不足28.6平方公尺,聲請人權益損失待解決,本院之裁定,針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意旨,竟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38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續審系爭土地應歸正還原事實經界面積。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原確定裁定,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意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38
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續審系爭土地應歸正還原事實經界面積等語。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380條規定為具體指摘,僅空泛指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之判決有疏誤更正之處云云,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並無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程序之規定,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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