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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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玟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MYST夜店內,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玟瑋於105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二、查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3個月。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2之報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另按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大麻主成分為Tetrahydrocannabinol(THC),若經常施用,其THC半衰期為3至13天;若偶爾施用,則半衰期為20至57小時。施用
THC3天內,使用劑量之70﹪會排出體外,其中40%自糞便中排出,30﹪自尿液中排出,惟代謝狀況與服用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徵慣用大麻者施用大麻後,體內大麻代謝物之半衰期可能長達10日以上,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10天,復參以本案被告廖玟瑋於104年10月23日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大麻檢測濃度為88ng/mL,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採尿前約1天(即104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抽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尚稱合理,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玟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又屢涉足夜店場所內抽大麻菸吸食,亦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兼衡前案施用毒品之情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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