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二「新營分局」之記載更正為「白河分局」、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紙」、⑶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肺挫傷、右側肱骨骨折、腹壁挫傷併肝撕裂傷、右腎上線血腫等傷害),經醫院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被告李振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華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
4月2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某處菜市場飲用酒類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15時15分許,沿臺16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臺南市白河區行駛,途經該道路標示15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造成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醫護人員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李振華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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