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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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惟未構成累犯。」、證據欄增列「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注意力下降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蔡承益 發生擦撞倒地,致蔡承益受有左膝、左踝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被告本人亦受有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3月11日診字第004458號診斷證明書及 董哲樑骨 外科診所10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急診室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唐翠華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翠華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387巷口前,不慎與蔡承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承益受有左膝、左踝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未具告訴),唐翠華則受有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唐翠華經緊急送往臺南市安南醫院醫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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