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何春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王君聘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再審相對人 沈江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法院則有為審判之義務。
(二)原確定裁定,以及本院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99年4月1日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8月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02年1月22日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2年11月25日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3年10月3日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以上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至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簡稱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均未就聲請人所提起訴及聲請再審所主張事項為審判,已因拒絕審判而侵害人民訴訟權,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且前揭裁定均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又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一)雖謂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業於前程序表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依據及事證,並聲請調閱原判決及系爭歷次駁回裁定案卷為證,是原確定裁定所指摘顯屬捏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再審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全部廢棄。
⒉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並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僅空泛指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均未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項為審判,顯係拒絕審判侵害人民訴訟權,且因拒絕審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漏未斟酌云云,難認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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