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請人 沈怡青 代理人 白宗益 相對人 沈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嘉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怡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嘉聰之監護人。
指定 沈如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國洋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對本院訊問多無法正確回答;並審酌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民國105年1月5日臺院醫業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個案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史、家人的陳述: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中重度受損。個案目前自理生活需安養院照護人員協助,而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民法或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甚為缺乏。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個案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其神經認知功能恢復程度極為有限,據此認為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極低。考量目前個案身處環境與其認知能力之配合程度,建議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沈如瑛、 沈如雲 、孫子女 盧景星盧景弘 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上開親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沈如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嘉聰之財產,應會同沈如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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