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因身染重症,沒有多少時間可活,且被告已完全戒斷毒癮,亦能隨時接受抽驗(三峽分局有調驗三、四次皆有通過),為何不能判處易科罰金,讓被告能在社會上多享一些自由,懇請法官念在被告確已改過,病入膏盲,從新從輕審酌刑期云云。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在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斟酌,在客觀上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予以指摘,資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斷絕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原審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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