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以受刑人已經很久沒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能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受刑人不服原判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58、6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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