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橋後,因其車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惟乙○○並未停車處理,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甲○○遂心生不滿,頓萌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隨即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沿同市○○路尾隨追逐乙○○,途中疾駛且持續鳴按喇叭迫使其他機車騎士讓行,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際,其車已追趕至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旋向右偏行,以其車之右前方車頭撞擊鄭車,使乙○○連同其機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右小腿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叉組、轉向珠碗、鋁圈、碟煞圓皿、前輪心、面板等毀損、變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於撞倒鄭車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適當時行駛於鄭車後方之機車騎士 林娟 如記下其車牌號碼,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追查暨通知甲○○到案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娟如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機車受損照片、機車修理估價單、收據等各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原審對於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寬宥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被告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之情狀,自有未當。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法律明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折算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乃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一日」,所謂「貳仟元」究竟是銀元抑或為新臺幣不無疑問,亦欠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上訴,非無理由,兼以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偶因行車細故,即於雙方行車當中,以營業小客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車輛追撞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輕,機車受損亦不嚴重,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知悔悟,處罰亦不必過重。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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