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110年度偵第1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建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建顯與 蕭淑珍 (經原審另為判決)、自稱「 高明 召」之人、自稱「 阿賢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由劉建顯引介蕭淑珍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明召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於109年10月26日、27日,由劉建顯駕車搭載蕭淑珍前往臺中市某處之台中商業銀行,「高明召」亦一同前往現場,由蕭淑珍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接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款項)、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款項),並將前開現金交予劉建顯,劉建顯旋即將該現金轉交予「高明召」,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惠嵐郭純純 、張 雅涵楊美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盧曉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胡雪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胡惠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建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淑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胡雪莉、 張雅涵 、楊美玉、胡惠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蕭淑珍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122號函及所附蕭淑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惠嵐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往來明細、告訴人劉惠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蕭淑珍與被告劉建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惠嵐所提澳門賭博平台網址及擷取畫面(均影本,見偵1442號卷第17-23頁、第25-39頁、第43-45頁、第51-77頁、第129-317頁、第323頁)、告訴人郭純純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純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 郭偉業 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7號卷第37頁、第43-45頁、第49-65頁)、告訴人盧曉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告訴人盧曉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AVID個人網頁圖;見偵2781號卷第11-17頁、第35-39頁、第45-77頁)、告訴人 徐雪莉 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雪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683號卷第31-41頁)、告訴人張雅涵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張雅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831號卷第57-77頁)、告訴人楊美玉之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831號卷第81-91頁)、告訴人胡惠玲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3632號卷第41-46頁、第51-54頁、第59-63頁)、蕭淑珍與被告劉建顯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8683號卷第75-90頁、偵13632號卷第83-14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所匯款項,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訴人郭純純匯款後,欲前往提領,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金錢了等語(見偵1442號卷第10頁),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對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犯。又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由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顯就附表一編號6、7之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㈡故核被告劉建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7犯行,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告訴人胡惠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8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一用戶名為「 吳大偉 」之人,隨後便互相加入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聊天,直至109年10月初許,吳大偉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等語(見偵13632號卷第14頁),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定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建顯與蕭淑珍、「高明召」、「阿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實行犯罪整體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前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搭載蕭淑珍為2次提款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詐欺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之洗錢未遂行為,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上述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前述符合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明與舉證,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惟實際上於量刑評價時卻未加以具體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對於洗錢犯行自白,原審既認其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惟實際上卻未加以具體審酌,亦有未洽。㈢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之洗錢未遂行為,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亦未予以審酌,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㈡㈢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各被害人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7之洗錢未遂行為,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房子是哥哥的,入監所前是在家裡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須與哥哥分攤家裡的水電費用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張雅涵向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方式及罪質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劉建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司機、介紹人,一天
報酬是2,000元(見偵13632號偵卷第253頁)。於原審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則先陳稱,26日領了70萬元,27日領了50萬元,26日、27日領款之後獲得多少報酬不太記得,其開車載蕭淑珍是1%的報酬,都是高明召當場點給其語;嗣又陳稱所領款項2.5%為報酬,其拿1%,另外蕭淑珍拿1.5%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116頁、11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73頁),核被告劉建顯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並無法確定其本案確實所獲之報酬為何,惟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於26日、27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7,000元、5,000元,相較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自以每日報酬為2,000元之供述較有利於被告,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其109年10月26日及109年10月27日載蕭淑珍前往提款所獲得之報酬各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蕭淑珍提領款項之時序,於109年10月26日提領之70萬元部分係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款項,另10月27日提領之50萬元則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款項,故被告上開2日所分別獲得之2,000元報酬,應分別於當日最晚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5)主文項下為上述沒收、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因均經圈存而無從提領,則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即難認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駕車搭載蕭淑珍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之70萬元,及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之50萬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況被告上開2日所獲得之報酬各為2,000元,倘就洗錢之標的即70萬元、5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胡雪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向胡雪莉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漏洞投資,致胡雪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0時1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42盧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向盧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54萬7,97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劉惠嵐(110偵緝454等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劉蕙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向劉惠嵐佯稱博奕業務操作失誤,希望其協助償還債務云云,致劉惠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39萬2,56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胡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北京之國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獲利可翻倍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追加起訴5張雅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涵佯稱要競拍房屋,需向張雅涵借保證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109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3萬元6郭純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向郭純純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云云,致郭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13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7楊美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向楊美玉佯稱是其客戶,向其借款,致楊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20萬5,00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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