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7號上訴人 周鳳瑜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
鄭雅玲 律師被上訴人 周美瑜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多年來上訴人因信用卡債務、醫療及出國費用等需求,而央請伊借貸其款項,協助其應急或渡過難關,而伊身為姊姊,亦自民國97年起至107年5月22日止,陸續依上訴人之請求,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貸予上訴人。近來,兩造就借貸金額進行結算,上訴人雖表示將以解除儲蓄險後所得款項還予伊,詎又藉詞推諉,或爭執借款金額之多寡,或承諾必於109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惟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上訴人總計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2萬8,289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其信用卡、貸款債務及出國等費用,幾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8,28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茲不贅述)。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附表編號1所示16萬3,178元(下稱系爭16萬3,178元)所匯帳號並非伊之帳戶,且匯入該帳戶係為清償兩造父親 周茂盛 之信用卡債務,並非伊之借款。附表編號2所示34萬5,111元(下稱系爭34萬5,111元),係被上訴人為替兩造母親清償對伊之欠款而匯予伊,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則係因兩造父母之5名子女於父母生前約定,由實際照顧父母日常生活起居之伊名下帳戶作為各子女交付扶養費之帳戶,是此款項係作為支應兩造父母生活費用支出之用,並非伊之借款。附表編號4所示53萬元(下稱系爭53萬元),則是兩造父親提議由所有子女共同出資向兩造母親購屋,藉此取得售屋價款作為兩造父母生活費用,而此筆款項係訴外人即兩造兄弟 周昭岐 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再轉入伊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嗣兩造等聽從代書之建議,由伊將自己出資之自備款27萬元及周昭岐出資之自備款53萬元,合計共80萬元,暫先轉入伊名下已一段時間未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自備款80萬元使用,而被上訴人將該帳戶內80萬元提領一空後,始將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伊。附表編號5所示13萬元(下稱系爭13萬元),係被上訴人為代兩造父母清償對外所欠債務事宜,而將款項匯予實際照顧父母日常生活起居之伊,以代為處理清償兩造父母債務事宜。附表編號6所示16萬元(下稱系爭16萬元)及附表編號9所示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係被上訴人代兩造母親清償對伊之欠款而匯予伊,並非伊之借款。附表編號7所示3萬元(下稱系爭3萬元)及附表編號8所示2萬元(下稱系爭2萬元),係為支付兩造父母住所翻修之部分裝潢費用,並非伊之借款。附表編號10所示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負擔兩造母親因入住 樂生 療養院而生之費用及醫藥費等生活支出,而匯入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士林地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01號卷起訴狀後附原證1、2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為真正。
㈡附表所列匯款或轉帳方式、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列金額
至該表所列受款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受款帳戶非上訴人之帳戶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8日、105年11月24
日、107年5月21日、108年9月19日、9月20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8,28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表所示歷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系爭借款,逐一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16萬3,17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6萬3,178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頁),惟兩造並不爭執該款項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辯稱:
系爭16萬3,178元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兩造父親周茂盛之信用卡債務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4紙(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及該銀行客戶服務部111年8月22日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27頁)為證,依上開帳單及文件之記載,顯示周茂盛為該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並有持該附卡刷卡消費積欠信用卡債務。參以兩造為姐妹,且被上訴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上訴人把這張帳單(即系爭16萬3,178元信用卡帳單)寄給我,叫伊去幫她繳,(為何要幫她繳帳單?)因為伊是大姐,家裡有事爸媽都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徵上訴人將系爭16萬3,178元之信用卡帳單交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上訴人自己之債務;倘被上訴人係替兩造父親清償債務,自不應視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況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此筆16萬3,178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就系爭16萬3,178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6萬3,178元本息。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34萬5,111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轉帳匯款系爭34萬5,111元至上
訴人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下稱連城路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雖上訴人辯稱伊未與被上訴人間就此款項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證稱:這筆是上訴人說要辦新貸款,要將舊貸款清償,伊不知道上訴人辦新貸款要做什麼事,叫伊幫忙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陳稱:連城路分行帳戶是清償貸款的帳戶,這是伊的創業貸款,伊媽媽知道,她借去不還,被上訴人在處理爸媽的債務,伊就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去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系爭34萬5,111元確係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貸款。而系爭34萬5,111元貸款既係由上訴人向銀行所借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為其清償該貸款係基於贈與原因而為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主觀上合意法律關係,顯然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較符合一般典型事實狀態。
②依上,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借貸系爭34萬5,111元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如欲否認並辯以系爭34萬5,111元非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即應舉反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其他交易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4萬5,111元乃因兩造間調借資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等語,應屬可信,則其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款項,即為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電匯系爭50萬元至上訴人之新
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下稱大同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被上訴人證稱:系爭50萬元是上訴人要買基隆「城上城」的房子,需要錢,伊跟她說伊的小孩要出國唸書,上訴人說她有錢會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上訴人自陳:系爭50萬元是伊跟爸媽一起買基隆的房子,但伊現金不夠,請被上訴人幫伊貸款加分,匯50萬元給伊預備著,後來被上訴人有匯款50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相符,再觀諸兩造於108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傳送「周鳳瑜」「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104/03/02跨行轉10萬」「104/11/12電匯20萬」「105/03/28電匯50萬」「00000000000000」「99/10/11ATM轉10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5頁)給上訴人,並表示:「這是歷年來妳跟我周轉的錢,你歸(規)劃怎麼還我?」、「我對過我的銀行資料,妳給我日期,我再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則回應:「這個最前面的時間我賣套房,再來就是104年底我又去了一次巴黎,怕有需要先預備著,才會跟妳週轉,50(萬元)是為了幫貸款加分,我不會無故借錢,我沒那習慣,之前孝親費我可沒少給過,所以我認70萬…其他還了…結果我後來都沒有再找妳幫,因為我貸款都還不錯」,並於被上訴人詢問:「所以妳要還我70萬?」,上訴人回答:「對。
會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如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何以願意清償?益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0萬元,並同意償還。
②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自認未將系爭5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0萬元未清償,洵堪認定。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53萬元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系爭53萬元至上訴人之
大同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證稱:「我爸爸說要把我媽媽新莊建安街10號12樓的房子(下稱新莊房子)賣掉,用800萬元去買,因為我是大姐,所以用我的名字,頭期款160萬元,160萬元爸爸說到時候會還給我,因為我最後出了160萬元,剩餘的640萬元貸款出來當成爸媽的生活費,160萬元上訴人負責匯還給我,因為當時我錢沒有那麼多,所以找了上訴人及我二弟(即周昭岐),我二弟出53萬元,上訴人出27萬元,我出80萬元,160萬元上訴人會負責從我媽媽帳戶領出匯還給出錢的人。本來的約定是這樣,二弟出了53萬元,上訴人要借53萬元,所以我就匯53萬元給她,後來因為代書說不能有匯款進我的帳戶,所以上訴人就提供她華南銀行帳戶當作中繼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2016年11月19日週六)上訴人:姐姐,上次哥哥(即周昭岐)的53先挪給我好嗎?我要買房,我錢還要10個工作天下來,我決定買在竹圍站 馬偕旁 有個南加州社區,500,15.84坪挑高,這樣可以方便常去看爸媽,我每次新莊去都要至少半小時。被上訴人:OK(貼圖)。上訴人:姐,明天妳有空的話請匯錢給我,我今天應該能談下另一間,錢還是準備著好了」、「(2016年11月24日週四)被上訴人:匯53萬給妳了。上訴人:好的謝謝姐姐,收到了」等語,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53萬元是哥哥轉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被上訴人再轉到伊的帳戶,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說挪53萬元是貸款加分,這53萬元後來作為自備款買新莊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上訴人既不否認要求挪用周昭岐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53萬元,則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將其可自行支配帳戶內之53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大同分行帳戶,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將系爭53萬元「挪借」給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先向被上訴人挪借系爭53萬元,然上訴人另抗
辯:伊將自己出資之自備款27萬元及周昭岐出資之自備款53萬元,合計共80萬元,暫先轉入伊名下已一段時間未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自備款80萬元使用,而被上訴人將該帳戶內80萬元提領一空後,始將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伊等語,並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依該帳戶內頁所示,上訴人確於105年12月5日電匯80萬元至該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否認該80萬元與上訴人償還系爭53萬元欠款有關,然查,由前開兩造之陳述可知,周昭岐、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各出資53萬元、27萬元、80萬元作為向其等母親購買新莊房子之自備款出資等情,再參以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頭期款160萬元…因為當時我錢沒有那麼多,所以找了上訴人及我二弟,我二弟出53萬元,上訴人出27萬元,我出80萬元,…後來因為代書說不能有匯款進我的帳戶,所以上訴人就提供她華南銀行帳戶當作中繼站。」等語,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提及:「(2016年11月30日三)上訴人: 黃代書 說最好最近不要有匯款入妳戶頭…上訴人:但是黃代書說錢匯入戶頭會被國稅局查,懷疑是媽媽又把錢匯還給妳,所以我們再來都不要互相匯款了!都要開始做現金流了…上訴人:妳看這樣如何?我星五就撥空去提80萬」、「(2016年12月2日五)上訴人:所以我給姐提款卡就好,存摺我要留著現金存款進去給妳。華南彰銀新光郵局哪個妳方便…所以現在是我星一匯款80萬到我華南戶頭,然後25667我匯給黃代書。媽媽的稅從屢(履)保扣」、「(2016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妹妹,妳沒給我密碼跟印章。上訴人:印章我給妳我就沒有了。用卡吧。396815。我先匯80」、「(2016年12月3日六)上訴人:我直接卡給妳慢慢領比較好啊。也有新聞說放保險箱不見的。銀行保險箱也沒一定安全。被上訴人:贊成。上訴人:這個戶頭姐放著。我沒要用沒關係。被上訴人: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而二人間並無買賣房屋情事,益見此處所稱之匯款80萬元到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即係上訴人所辯自己出資之自備款27萬元及周昭岐出資之自備款53萬元,合計共80萬元。又經本院對兩造行當事人訊問,上訴人陳稱:
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把伊哥哥的53萬元加上伊之27萬元,在105年12月5日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前就把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把最後一筆錢領出來後,就把存摺、提款卡還給伊,帳戶內已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有放80萬元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若父母有事,伊會先從該帳戶支出,剩下伊就慢慢領,伊保管該帳戶至伊母親過世,還給上訴人時,只剩千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就105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挪借之系爭53萬元,已連同自己之27萬元共8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使用。依此,上訴人已將系爭53萬元清償完畢,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是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兩造父母之花費,均無礙於上訴人業已交還系爭53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仍據此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53萬元未清償,難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共34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6、7、8之「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轉帳「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4萬元(下稱系爭34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該4筆款項,且依被上訴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13萬元、編號6所示16萬元伊已經忘記了,只記得上訴人叫伊要轉帳給她;編號7所示3萬、編號8所示2萬元伊已經忘記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徵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兩造間尚有關於父母扶養費之資金往來,故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曾轉帳予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34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轉帳予上訴人之系爭34萬元,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⒍如附表編號9所示10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跨行轉帳系爭10萬元至上訴人之大同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0萬元,辯稱:系爭10萬元係被上訴人代兩造母親清償對伊之借款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證稱:104年3月2日的10萬元,是上訴人去巴黎的錢,她叫伊借她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參諸前揭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亦有「104年底我又去了一次巴黎,怕有需要先預備著,才會跟妳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徵上訴人亦坦承其在104年底去巴黎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日貸與上訴人10萬元乙節,並非虛構,上訴人否認曾借貸該筆10萬元款項,不足採信。
⒎如附表編號10所示5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跨行轉帳系爭5萬元至上訴人之大同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5萬元是上訴人跟我說我媽媽要去樂生療養院,所以我匯給她。我爸爸過世,我們拋棄繼承,由上訴人繼承了三百多萬元,因為我爸爸的錢是美金,她不想先換美金,所以先跟我借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參諸兩造於107年5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亦有「上訴人:姐姐。媽媽去樂生要押金2萬+每月2萬。所以第一次要4萬。先跟妳借可以嗎?不要動爸爸的美元。被上訴人:好。什麼時候?上訴人:這幾天,媽媽應該要去樂生了。姐姐之前都匯到我哪個戶頭?被上訴人:好像是新光,妳再給一次。上訴人: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先轉四萬,夠嗎?上訴人:長庚醫藥費不知道多少。1萬夠吧。不然姐姐轉5萬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跨行轉帳系爭5萬元予上訴人,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乙節,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此款項云云,並未另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有99萬5,11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所示34萬5,111元+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附表編號9所示10萬元+附表編號10所示5萬元=99萬5,11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5,111元,及自110年10月1日(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8月30日催告上訴人返還,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5,111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給付方式匯至銀行帳號證物197年3月1日163,178元郵局匯款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原證1,第2頁297年6月4日345,111元轉帳匯款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1,第2頁3105年3月28日500,000元電匯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1,第3頁4105年11月24日530,000元銀行匯款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1,第4頁597年2月1日130,000元ATM轉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2,第1頁699年10月11日160,000元ATM轉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原證2,第2頁7103年10月22日30,000元跨行轉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2,第3頁8103年10月23日20,000元跨行轉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2,第3頁9104年3月2日100,000元跨行轉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2,第4頁10107年5月22日50,000元跨行轉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原證2,第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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