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 庭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廖本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麥 雪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宗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健瑋 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509、706、707、70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20、29194、35083、35271、35683、37783、110年度偵字第1501、471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82、144
66、15729、12078、12869號、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5、7、8、11、12、13、14所示部分,及王健瑋如其附表編號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文庭 犯如附表甲編號2、5、7、8、11、12、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吳麥雪 犯如附表甲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劉明宗犯如附表甲編號2、8、12、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王健瑋犯如附表甲編號6、8、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其他上訴駁回(即洪文庭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9、10、15、16所示部分:吳麥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劉明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15、16所示部分;王健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
洪文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2、5、7、8、1
1、12、14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9、10、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麥雪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7部分),與上
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宗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2、8、12、13
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健瑋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6、8、11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陸地區福建人士為首之由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文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即其妻 賴綉 茹帳戶部分)兼提領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帳戶部分)及收款工作,並由洪文庭所邀約之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由洪文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甲編號5、14),或由洪文庭分別與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洪文庭與吳麥雪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7,洪文庭與劉明宗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至4、8〈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12、13〈編號13洪文庭涉案部分,未在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15、16,洪文庭與王健瑋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甲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甲所示 謝麗慧 等16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將附表甲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洪文庭所提供其妻 賴綉茹 帳戶,或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所提供如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洪文庭自賴綉茹帳戶提領款項,或由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自自己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再領款)後交予洪文庭,而由洪文庭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甲所示謝麗慧等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謝麗慧、 宋倩君 、 王亞星 、 王憶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 吳佩珊 、 陳秀琴 訴由 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張桂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黃秀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莊媁晴、林美婷、黃秋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㈢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㈣朱新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㈤李羿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㈥鄭貴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㈦曾綉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月4日中院平刑雲110金訴230、284、451、509、706、707、708字第11100001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58號上訴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頁)可稽,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庭、吳麥雪、
劉明宗、王健瑋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
7、23至26、29、37至43、47、63至69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被告王健瑋帳戶之36萬元部分,及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被告劉明宗帳戶之9萬元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2至6、8所示犯行,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1、5、6、7所示犯行,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洪文庭等人間亦具犯意聯絡,亦應成立加重詐欺等罪名」宣告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被告4人上訴書狀所述理由,係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
用法條均有違誤,縱使其等對於有關係之保安處分(本件係宣告或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未表不服,該部分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視為同屬上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應併予審查。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其最早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27020、29194、
35083、35271、35683、37783、110年度偵字第1501、471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4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受理),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宗「同上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又以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宗、洪文庭「同上罪名」,在於110年8月18日審判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原判決就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劉明宗、洪文庭同上罪名部分,漏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論述)。因被告劉明宗、洪文庭已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原判決並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關於上述重複起訴而漏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均先此敘明。
二、被告劉明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附表甲編號2至4、8、1
2、13、15所示被害人)宋倩君、王亞星、王憶雯、黃秀芸、 曾绣瑾 、鄭貴蓮、林育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證人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劉明宗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予說明就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洪文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後述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㈠被告洪文庭辯稱:伊係因為大陸友人「 小陳 」之介紹,於109年5月間認識網路匿稱「9527」之人,「9527」他們說找帳戶收線上博弈的錢,約定以款項1%比例為報酬,伊才提供妻子帳戶,並介紹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提供帳戶並幫忙領款,伊以為只是線上博弈款項,不知道是詐欺,如果是詐欺,伊就不會提供妻子帳戶收款,並介紹被告吳麥雪等人參與此事 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洪文庭辯稱:洪文庭是因有多年情誼之大陸友人「小陳」(本名為 陳昌瓊 )表示有朋友在玩賭博,且確認賭博項目為北京賽車後,才同意提供帳戶並領款,有被證1至3被告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等資料可證,是洪文庭主觀上對詐欺等犯行,並無認識云云。㈡被告吳麥雪辯稱:伊認識被告洪文庭好多年,被告洪文庭來家裡講說是匯賭金,且伊有問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伊才同意以款項0.5%比例之代價,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㈢被告劉明宗辯稱:伊認識被告洪文庭10年,被告洪文庭說是線上博奕,且他都是接觸賭博類的錢,伊才同意以款項0.5%比例之代價,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㈣被告王健瑋辯稱:伊與被告洪文庭認識6年,知道被告洪文庭在做賭博之東西,他來找伊提供帳戶收賭資,伊基於友情義氣才同意無償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4人客觀上均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附表所示告訴人謝麗慧等16人確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甲所示被告4人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洪文庭自其妻賴綉茹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14)或由被告吳麥雪(附表編號1、7)、劉明宗(附表編號2至4、8【9萬元部分】、12至16),王健瑋(附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自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後提領)並交付被告洪文庭後,由被告洪文庭透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而且:
⒈附表甲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謝麗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及告訴人謝麗慧與嫌疑人對話紀錄、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531號函暨檢附該編號所示被告吳麥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2【下簡稱:警2卷】第31至
34、101至109、45至89頁)。⒉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宋倩君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可
按,及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98號函暨檢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6頁、偵29194卷第65、67至77、79至83頁)。
⒊附表甲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王亞星於本院審理時時之指證
可按,及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9頁、偵37783卷第101至103、105至115、117至119頁)。
⒋附表甲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王憶雯於本院審理時時之指證
可按,及告訴人王憶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310號函暨檢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6頁、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下簡稱:警1卷】第95至99、101、113至131、133至175頁)。
⒌附表甲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8560號函暨檢附該編號所示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帳戶開戶資料等資料、告訴人吳佩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下簡稱:竹南警卷】第39至51、59至81、97至103、105至107、109至113、115至123頁)。⒍附表甲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張桂梅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750號函暨檢送該編號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桂梅之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7556卷第91至94、149至154、189至207頁)。
⒎附表甲編號7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秀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證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7399號函暨檢送該編號所示被告吳麥雪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秀芸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5416卷第35至38、457至458、77、87至91、177至185、231至254頁)。
⒏附表甲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時之指證
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7212號函暨檢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09年11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7212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告訴人陳秀琴之匯款資料、臺中銀行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頁、苗栗縣警察局警卷【下簡稱:苗栗警卷】第61至69、71、73至81、99至103、105至107、109至115頁)。
⒐附表甲編號9至11部分,並有告訴人莊媁晴、林美婷、黃秋珠
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提領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訊息紀錄、訊息紀錄、告訴人莊媁晴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告訴人林美婷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秋珠之匯款資料、LINE通訊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831號函暨檢附附表甲編號9至11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8482卷第285至289、319至325、327至328、387至389、391至392、99至109、111至
117、195至273、119至193、305、307至309、335至339、353至379、395至397、399至404、425至431頁)。
⒑附表甲編號12部分,並有告訴人曾綉瑾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可按,及告訴人曾綉瑾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98號函暨檢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偵29195卷第147至152、149、155至159、343頁)。
⒒附表甲編號13部分,並有告訴人鄭貴蓮於本院審理時時之指
證可按,及告訴人鄭貴蓮之切結書、該編號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24頁、偵34193卷第107至109、131至141頁)。
⒓附表甲編號14部分,並有告訴人朱新晟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新晟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照片、新臺幣轉帳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5729卷第85至89、91至93、51至82、95至99、101、119頁)。
⒔附表甲編號15部分,並有告訴人林育霆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可按,及被告劉明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劉明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霆之網路轉帳紀錄、LINE通話紀錄、網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9005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明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被告劉明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33頁、偵39955卷1第241至245、37至43、45至61、297至333、337至349、偵39955卷2第17至27、第33至41頁)。
⒕附表甲編號16部分,並有告訴人李羿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及刑事告訴狀(李羿萱提出,109年8月14日收狀)暨所附「 李嘉輝 」等人詐騙記事表、與「李嘉輝」通訊軟體對話過程截圖、「李嘉輝」微信、其他資料、「李嘉輝」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250號函暨檢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羿萱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他10625卷1第3至126頁、他10625卷2第391至392、431至433、97至100、435至453頁)。
綜上,足認被告4人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自自己提供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洪文庭交付上游成員或交付被告洪文庭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該等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或一般洗錢之分工手段。
㈡被告4人於主觀上均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
⒉經查:
⑴被告洪文庭部分:
①被告洪文庭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駕
照業務(見金訴230卷第461頁),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及蒐集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款項,即可獲取款項1%比例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被告洪文庭於109年8月1日歷次及10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因朋友要我幫忙收款北京賽車的賭金,...,所以我就向劉明宗(或吳麥雪)借用...」「(你朋友的真實年籍料你是否清楚?如何聯絡?)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籍資料,我只知道他是中國福建人,電話不知道」等語(見偵29195卷P73、偵37783卷P49、29194卷P47、警2卷P9、警1卷P9),於109年9月2日歷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大陸的朋友綽號『小陳』介紹我綽號『9527』(本名 史訓飛 ),史訓飛於109年6月初告知我因為他們有再經營北京賽車、球版等線上博弈遊戲,有臺灣的客戶需要我協助代收博弈款,請我提供帳戶使用」(見偵39955卷1第17頁)。「我朋友是大陸人士,但我只知道他叫陳○昌,我都叫他小陳,我只知道他的大陸手機號碼...」「我忘記與他(即『小陳』)如何認識的了,但我們認識已經3、4年了,我們有見過面,博弈款項是他介紹我他朋友那邊需要有台灣人幫收博弈款項,需要提供台灣的帳戶」(見偵25466卷第20頁)等語。於109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中國大陸那邊的朋友,認識4、5年,他是福建人,他跟我說網路上有博弈的款項,請我幫他找帳戶幫他收,我跟他確認,他跟我說他的朋友有博弈的款項要收,他也只是介紹人」等語(見偵27020卷第42頁),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小陳是大陸人,目前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是...,大陸福建寧德人」等語(見苗栗警卷第13頁),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1個大陸籍的朋友叫小陳,跟他大約認識5年,小陳在109年5月底左右,聯絡我跟我說他有在大陸經營線上博弈的朋友,需要我提供台灣的金融帳戶,幫他們收取博弈資金,...,小陳是大陸方的介紹人,我有跟大陸方的代表人講好」等語(見他10625卷2第52至53頁),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來的?)我們沒辦法確定,我當初作這個之前有跟小陳介紹的人問過,那個人在大陸,小陳拉了一個群組,我在群組內有跟他電話問過」等語(見偵35083卷第47頁),於110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都叫他小陳,是在五六年前認識的,也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那時跟他在大陸碰面3、4次,就是一起見面吃吃飯,我有去大陸玩就會吃飯,我們就是朋友之間的吃飯,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小陳之前是做大陸的公安,是 吳建寧 的人,去年伍月多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人,後來稱呼他通訊上的暱稱『9527』,但是我並沒有見過『9527』,當時不知道名字」等語(見金訴230卷第141頁),更可發現被告洪文庭於109年5月間,經大陸籍友人「小陳」介紹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款當時,與「小陳」間僅係其至大陸時曾見面吃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深交之朋友關係,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網路匿稱「9527」之人,更未曾見面,亦不知確初身分背景,卻僅因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以網路訊息或電聯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非法博弈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足見被告洪文庭與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益徵其就「小陳」等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收款請求,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②被告洪文庭前於98、99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
或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擔任「拖水集團」,將其他詐欺集團所詐取大陸地區人民款項,經由人頭帳戶及地下匯兌方式,領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兩案」分別經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原判決誤載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又因將他人( 陳佳偉 )帳戶交付詐騙者使用,作為收受、領取贓款情事,同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1萬元確定(按: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駁回洪文庭上訴)。以上各情,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有上述3案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31至259頁)。由此益徵,被告洪文庭係在知悉以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同意「小陳」、「9527」等無信賴基礎所提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等犯行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③另被告洪文庭所提出(原審)被證1至3被告洪文庭與陳昌瓊
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及(本審)上證4、上證5告洪文庭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洪文庭與 史訊飛 、 楊方烜 、 李資增 等人間skyp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見金訴230卷第485至521頁、本院卷一第297至427頁),僅可說明「小陳(陳昌瓊)」或史訊飛、楊方烜、李資增等人確曾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請求,且曾於事發後提出陳昌瓊身分資料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洪文庭與『小陳』等人即存有確切信賴基礎,或被告洪文庭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無從認識或預見」,是辯護人以該等證據資料辯稱被告洪文庭主觀上對於詐欺等非法犯行並無認識乙情,亦無可採。
④被告洪文庭另辯稱:如果其對款項來源,有詐欺所得髒錢之
認知,豈會自暴犯行,提供親友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將自己陷於險地云云。然查,參照上述②所述,被告洪文庭本即有提供金融帳戶,或將他人帳戶交付詐騙者使用之前案紀錄,則其本案提供親友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非違反其向來慣行,所辯亦難採取。
⑵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部分:
①被告吳麥雪與被告劉明宗原為夫妻,並與被告劉明宗同住,
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年滿40餘歲,高職肆業,被告劉明宗年滿40餘歲,高職畢業,從事淨水器販賣業務,被告王健瑋年滿30餘歲,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均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應已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②被告吳麥雪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中旬,我
朋友洪文庭(電話...),向我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要收博弈的錢,所以我將我的帳號借給洪文庭。」「(你與洪文庭認識多久?他從事何工作?)認識8-9年,我不知道」等語(見警2卷第17頁);110年4月2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洪文庭來家裡跟我講匯賭金幾萬元,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是匯款賭金但我不曉得是誰的賭金,我認識洪文庭好幾年,我們之前是打麻將認識的,我提供帳戶他說可以給我0.5%,但是我到目前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230卷第142頁)。被告劉明宗於109年7月15日歷次警詢時、109年7月29日及109年8月25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中旬,我朋友洪文庭(電話...),向我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要收博弈的錢,所以我將我的帳號借給洪文庭。」「(你與洪文庭認識多久?他從事何工作?)認識8-9年,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9194卷第39頁、偵37783卷第57至59頁、偵29195卷第65至67頁、警1卷第17至19頁);又於110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洪文庭來跟我講說是線上博弈,說沒有問題,我以為是線上博弈的錢,我認識他10年,他都是接觸賭博類的錢,但是賭博雖然不合法,但是我認為相對沒有去詐騙人家的錢我是可以接受,他說可以給我0.5%的錢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230卷第142頁),又於110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109年6月初,我的朋友洪文庭跟我說要收博奕款項,請我幫他代收,他給我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他以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的帳號用通訊軟體傳給他,入帳後,他就問我有無收到款項,他每天4點會來跟我收當天匯入的款項,我提領出來再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12078卷第80頁)。被告王健瑋於109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欠他(即被告洪文庭)人情,所以才幫他」等語(見偵8482卷第78頁):又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供稱:「因為基於情義上友情上的幫助,所以將帳戶借予洪文庭使用,但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17556卷第23頁);又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供稱:「我大約是在今年5月底的時候,洪文庭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一個忙,洪文庭請我提供給他我的帳戶,他要用來作為博弈進出款項使用,因為他之前有幫過我的忙,所以我當時就答應他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給他,他告訴我如果有款項進來,洪文庭會打電話請我去確認一下,如果款項有進來就請我去銀行提款,提款後就將錢全數拿給洪文庭」等語(見苗栗警卷第41頁);又於110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是洪文庭來跟我借,我跟他認識6年,我知道他再做賭博類的東西,他說要蒐集線上賭資,但是我不知道是哪裡的賭資,我沒有收取任何的代價」等語(見金訴卷第143頁)。依被告吳麥雪、劉明宗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2人與被告洪文庭間僅麻將賭友,不知被告洪文庭從事何工作,對於被告洪文庭所提提供帳戶收受亦屬非法之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邀約,在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情形下,卻僅因與其等並無確切信賴基礎之被告洪文庭口頭上保證,及貪圖被告洪文庭所允款項0.5%高額報酬,即進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邀約,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而容忍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其2人顯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而被告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縱具一定交情往來,僅可說明被告王健瑋對於被告洪文庭有一定了解認識而已,非謂其對被告洪文庭即存有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信賴或信任關係,況依其供陳知悉被告洪文庭係從事非法賭博事務乙情,其主觀上更非對被告洪文庭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認識,是其對被告洪文庭所提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領款而明顯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邀約,顯係基於彼此間認識或默契,已清楚知悉或預見詐欺等非法犯行,方會無條件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非法邀約。再依被告洪文庭歷次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均未提及其與被告王健瑋間有何特別情事而使被告王健瑋甘為無償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情形,且依被告洪文庭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可收取款項的1%做報酬,之後我就詢問我的朋友劉明宗及王健瑋,他們也答應提供給我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給我。」「而王健瑋的部分,當時我也是以相同的情形告訴他,請他提供帳戶,但是我沒有向他提出報酬的事情,他也沒問,所以他是無償提供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資料給我」等語(見苗栗警卷第7至9頁),及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王健瑋提到報酬」等語(見偵35083卷第46頁),被告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顯然存有不法犯行之一定默契或犯意聯絡(如事後再為談定報酬亦可之默契等),故而於被告洪文庭提出上開不法邀約時,方在未提及報酬費用情形下,即逕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邀約,否則其與被告洪文庭既具一定交情且關係良好,在被告洪文庭可賺取款項1%高額報酬,並同意將一半報酬分受與交情不及其與被告洪文庭而從事相同事務之被告劉明宗等人情形下,被告洪文庭豈可能未將部分報酬利益分受與被告王健瑋?更可證明被告王健瑋確有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故意。
③另依附表甲所示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所有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86至89頁、警1卷第174至175頁、苗栗警卷第65至66、77頁、偵17556卷第154頁),顯示其3人帳戶內入帳之本案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等情,亦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別;再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由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為避免另生事端(如黑吃黑等),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另行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並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再者,既稱「博奕」,即「有輸有贏」,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然參照上開賴綉茹、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收款帳戶明細,均僅有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自帳戶匯出至被害人帳戶之情形,呈現「有贏無輸」之情狀,顯非博奕之「有輸有贏」,如非出於「詐欺」,豈能如此。由上可見,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或轉帳之行為,亦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明顯不同,益證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並無輕易完全採信被告洪文庭所提單純收受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其3人應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已有所預見,進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不法邀約,進而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其3人空言辯稱因被告洪文庭表示單純收受博弈資金,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④至於,洪文庭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稱:其借用被告劉明宗
、吳麥雪帳戶之前,均已向其等表示:帳戶用途係收博奕款項云云。然被告洪文庭就其所證事項,與自身又利害攸關,且被告劉明宗、吳麥雪與洪文庭之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竟仍貪圖被告洪文庭所允款項0.5%高額報酬,即進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邀約,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而容忍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顯然對於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已有所預見,進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不法邀約,進而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前已敘及。是洪文庭在本院所為上述證言,亦不足作為被告劉明宗、吳麥雪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以:
①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等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等供述,告訴人等係遭人以通訊軟體施詐,因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賴綉茹、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人頭帳戶後,而後由被告洪文庭自賴綉茹帳戶提領款項,或由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自自己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再領款)後交予洪文庭,而由洪文庭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且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86至89頁、警1卷第174至175頁、苗栗警卷第65至66、77頁、偵17556卷第154頁),顯示其3人帳戶內入帳之本案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至少有向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欺之機房人員,及被告等4人,是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4人外,至少尚包含對告訴人等詐騙之通訊軟體機房不詳成員,堪可認定。
②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⑷被告洪文庭之辯護人先聲請調取匯款至被告王健瑋玉山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帳戶依序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並聲請詰問各該帳戶所有人到庭接受詰問(其中證人 黎萬國 未到庭,被告洪文庭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該證人之詰問),為釐清其等(匯入款帳戶申辦人)可能係博奕而匯入賭資等事實。經查得上述帳戶申請人依序為 張嫣珊 、黎萬國、 黃啟書 、 吳海平 、 黃婷茹 ,經證人張嫣珊、吳海平、黃婷茹到庭結證說明:其等係經由臉書與不詳之人認識(對方自稱「張○○」、「 陳明 」或「 張旭偉 」),對方介紹證人等玩線上遊戲或投資(「陳明」對吳海平介紹【度小滿金融】,),可以賺錢,要其等匯款到指定帳戶(包括上述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結果其等在網路資料紀錄上有賺錢,但要求要將本金或所賺的錢領回來時,對方即人間蒸發,連原本聯結之遊戲網站也無法登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6頁),而上開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確有證人吳海平匯入款註記欄【度小滿】之記載(見苗栗警卷第79頁)。至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證人黃啟書申請之帳戶,該帳戶於109年6月6日、109年6月7日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女兒黃婷茹借用其帳戶款項匯出,匯款原因也跟玩遊戲有關,對方說「要再匯款6萬元,才可以將之前匯出款項領出來」,結果黃婷茹匯款後,要領回之款項同樣領不出來等情,亦經證人黃啟書、黃婷茹作證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9頁)。以上,並有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苗栗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6號偵卷第153、154頁)。可見,證人張嫣珊、吳海平、黃婷茹等人匯款至王健瑋上開帳戶,係被不實之儲值遊戲點數、投資等話術所欺騙,至其等所匯款項最終有去無回(所投入本金、賺錢均無法取回),縱使表面上遊戲可能有博奕外觀,但多數款項僅能匯出,縱使贏錢或贏得點數,亦不得取回,各該證人最終「只能輸不能贏」,事實上均屬詐騙。是被告洪文庭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洪文庭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瓊,為證明陳
昌瓊介紹洪文庭,替其他大陸人史訊飛、楊方烜、 李姿增 等人找(提供)帳戶,係為代收「北京賽車【度小滿】金融」線上博奕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洪文庭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供詐欺集團行騙後,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等4人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已經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所謂【度小滿金融】也是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之一,前已敘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洪文庭及其辯護人聲請囑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得市焦城區人民法院,向所提上證8所示大陸開戶銀行調閱上證8所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於2020年6月4日至同年月1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上開帳戶是否係史訊飛、楊方烜、李資增等人提供被告洪文庭之回款帳戶。然查,被告洪文庭自其配偶賴綉茹帳戶提領,及收取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現金)後,由被告洪文庭以不詳管道將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並非以帳戶(即賴綉茹等帳戶)對帳戶(即大陸帳戶)匯款方式,交付上證8所示大陸帳戶,是該等帳戶縱有現金或轉帳匯入之款項,自無從證明與被告洪文庭所受取款項之關連性;而且,該等帳戶中縱有被告洪文庭所交付之款項,亦無從否認其以上開賴綉茹、吳麥雪、劉明宗及王健瑋帳戶收取如附表甲所示16名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關聯性。因此,被告洪文庭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加入大陸籍「小陳
」、「9527」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工作,由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洪文庭或被告洪文庭領款後,再由被告洪文庭一併轉交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工,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其4人就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洪文庭就附表甲編號1至
12、14至16所示提供帳戶並收款或領款後再為轉交之分工行為;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附表甲編號1、7所示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之分工行為;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甲編號2至4、8【9萬元部分】、12、13、15、16所示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之分工行為;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甲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所示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之分工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分別就其等所犯上述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洪文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甲編號5犯行,被告吳麥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甲編號7犯行,被告劉明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甲編號2犯行,被告王健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甲編號6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洪文庭就附表甲編號1至4、6至12、14至16犯行,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3至4、8【9萬元部分】、12、13、15、16犯行,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8【36萬元部分】、9至11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就自己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洪文庭、劉明宗,以110年度偵字第
3420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行為,各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王文庭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9、10、15、16所示部分:吳麥雪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部分;劉明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15、16所示部分;王健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8頁第29行至第19頁第8行)。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4人分別如其附表編號2、5、7、8、11、12、13
、14所示,及被告王健瑋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4人上訴後,已與附表甲編號2、7、8、11、13、14所示
告訴人宋倩君、黃秀芸、陳秀琴、黃秋珠、鄭貴蓮、朱新晟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劉明宗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場給付宋倩君29萬元高額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卷三329至332頁、第369、370頁)。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5、6、7所示犯行,依序係被告劉明
宗、洪文庭、王健瑋、吳麥雪在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洪文庭強制工作,及說明被告劉明宗、王健瑋、吳麥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第19頁第9行至第20頁第8行)。然原判決於110年9月15日宣判後,司法院已於同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載明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詳後論述)。是上開法文既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仍援用上開規定,為諭知或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依據,同有未合。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洪文庭、劉明宗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宗「同上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又以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宗、洪文庭「同上罪名」,在於110年8月18日審判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上述追加起訴部分係重複起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論知,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
⒋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關
於上開瑕疵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且各該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各罪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一併撤銷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參加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領款及交款或領款及收款再為轉交之工作,以該分工方式作為遂行詐欺之一部,造成告訴人等受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均顯有偏差,被告洪文庭並擔任收取其他3名被告所領取贓款,轉交上游其他成員,在犯罪分工上,可責性顯然重於其他3名被告,其等所為均殊值非難。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但其等又與宋倩君等6名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各該參與部分,所造成被害人之不等損害程度,暨被告洪文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駕照業務,月薪3萬3千元,已婚、一名小孩5歲,家中還有母親要扶養:被告吳麥雪自陳:高職肄業,已婚、2個小孩成年了:被告劉明宗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淨水器業務,月薪3萬左右,已婚、二個小孩成年;被告王健瑋自陳:其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越南外勞人力仲介工作底薪3萬8千元,獎金另計,月入疫情期間平均月薪4、5萬元,家中有父母須要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包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係於109年6月間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4人參與情節,所犯罪數,及被告4人所為導致如附表甲所示被害人所受不等財產損失,所呈現之實質罪質(與洪文庭相關部分為260餘萬元,吳麥雪為115,000元,劉明宗為107萬餘元,王健瑋為143萬元),其中被告劉明宗所犯罪數雖多於被告王健瑋,但綜合被害人全部損害金額所呈現之罪質,被告王健瑋顯然重於被告劉明宗等各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至第10項所示。
㈣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參,上開法文既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㈥是否宣告緩刑:
⒈被告吳麥雪部分: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吳麥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至鉅,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黃秀芸成立調解,至另1名告訴人謝麗慧雖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吳麥雪有調解之意願,因該名告訴人經本院依卷內電話聯繫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可見其尚有部分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吳麥雪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⒉其他被告部分:
被告洪文庭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至於被告劉明宗、王健瑋部分,其等經本院諭知定應執行刑,固未逾2年。然本件案發時,其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以及其等所犯罪數、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均超過百萬元,因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倘給予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另其等雖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但仍有因其等犯行而受損害之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該等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劉明宗、王健瑋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
屬在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最初起訴,係於110年3月24日繫屬原審之109年度
偵字第27020、29194、35083、35271、35683、37783、110年度偵字第1501、471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4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受理),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及該起訴書可稽(見230號訴字卷第7至12頁)。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宗「同上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併辦意旨書及言詞追加起訴筆錄見同上卷第157至159、420頁);又以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宗、洪文庭「同上罪名」,復於110年8月18日審判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辦意旨書及言詞追加起訴筆錄見同上卷第127至129頁、第420頁)。上開追加起訴繫屬在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洪文庭、劉明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同一案件,為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證人張嫣珊、吳海平、黃婷茹等人到庭作證,陳述因受騙匯款至王健瑋上開帳戶部分,及未到庭證人黎萬國匯款至上開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以及其他不詳帳戶在被告等人提供上開帳戶後,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帳戶款項部分,被告等4人是否另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應由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政揚、林俊杰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林卓儀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第二審併辦,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凃瑞芳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甲:編號2、5、6(僅王健瑋部分)、7、8、11、12、13、
14「宣告刑」部分,係本院諭知之刑,其餘「宣告刑」部分,係原判決諭知之宣告刑。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宣告刑1謝麗慧(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ETME」認識告訴人謝麗慧,並向其佯稱:可以將錢存入「度小滿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麗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5日12時15分許2萬元吳麥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麥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3萬元2宋倩君(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宋倩君,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倩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1日59萬元劉明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王亞星(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20時,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認識告訴人王亞星,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亞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4日13時2分3萬元劉明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王憶雯(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透過「tok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王憶雯,並用LINE向其佯稱:可以投注國際福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憶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3日14時57分許5000元被告劉明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吳佩珊(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吳佩珊,並向其佯稱:可以經由新葡京遊戲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4萬元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6月10日11時35分許5萬元6張桂梅(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假冒香港人向告訴人張桂梅佯稱:可以一起在香港開立公司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桂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0日50萬元被告王健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黃秀芸(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7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認識告訴人黃秀芸,並向其佯稱:因百度公司內部產生漏洞,可在百度旗下之度小滿金融公司之博弈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1日1萬5000元被告吳麥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麥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6月13日5萬元8陳秀琴(金訴23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告訴人陳秀琴,並透過LINE跟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FOREX嘉盛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0日14時23分36萬元被告王健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6月12日15時2分許9萬元被告劉明宗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莊媁晴(金訴284)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莊媁晴,並透過LINE跟其佯稱:可幫忙投資「北京國肽公司」云云,致告訴人莊媁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0日11時27分許9萬元被告王健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林美婷(金訴284)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林美婷,並透過LINE跟其佯稱:欲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美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9日14時25分許30萬元被告王健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黃秋珠(金訴284)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uggle」認識告訴人林美婷,並向其佯稱:其購買香港大樂透得到彩金300萬港幣,惟需繳納境外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黃秋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0日14時9分許18萬元被告王健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曾綉瑾(金訴707)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告訴人曾綉瑾,並跟其佯稱:可透過中國紅酒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綉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3日20時23分許3萬元被告劉明宗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5萬元109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4萬5539元13鄭貴蓮(金訴706)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鄭貴蓮,並向其佯稱:其在澳門地區從事資訊業,可至澳門水利皇宮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以下注簽賭云云,致告訴人鄭貴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1日10萬元被告劉明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朱新晟(金訴509)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朱新晟,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新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0日10時許2萬元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林育霆(金訴451)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林育霆,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2日11時34分2萬元被告劉明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6月14日18時23分許1萬元被告劉明宗之上開台新信託銀行帳戶16李羿萱(金訴708)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以交友軟體「ipair」認識告訴人李羿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羿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4日13時40分3萬元被告劉明宗之上開台新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6月14日14時17分許3萬元109年6月14日3萬元109年6月14日1萬5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