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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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貴選任辯護人石真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81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曼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和解內容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曼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宏 錡」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此部分起訴書贅載華南商業銀行某帳戶,應予更正),寄送予「 侯宏錡 」所指定之人「 王達賓 (永順電子)」,並提供予「侯宏錡」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黃曼貴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該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湯睿綸 、 陳秀琴 、 李亞臻 、 黃綉雯 、 齊嘉恩 、 方雅靜 、 吳佩玲 、 楊承義 、 陳玟蓁 、 潘莉容 、 謝宜君 、 郭錦庭 、 邱歆文 (下稱湯睿綸等1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後(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均經該詐欺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湯睿綸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睿綸等13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曼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至159、177至18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39頁,卷二第77、95頁;本院卷第160、176、190、1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湯睿綸(附表二編號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下稱偵7235卷,第13至14頁)、陳秀琴(附表二編號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55號偵查卷,下稱偵8155卷,第10至10之1頁)、李亞臻(附表二編號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偵查卷,下稱偵9756卷,第49頁正背面)、黃綉雯(附表二編號4,偵9756卷第60至61頁)、 齊家恩 (附表二編號5,偵9756卷第72至73頁)、方雅靜(附表二編號6,偵9756卷第84頁正背面)、吳佩玲(附表二編號7,偵9756卷第97至99頁)、楊承義(附表二編號8,偵9756卷第128頁正背面)、陳玟蓁(附表二編號9,偵9756卷第140至143頁)、潘莉容(附表二編號10,偵9756卷第155至158頁)、謝宜君(附表二編號11,偵9756卷第172至173頁)、郭錦庭(附表二編號12,偵9756卷第186至187頁)、邱歆文(附表二編號13,偵9756卷第196至19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簡訊擷圖、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63至127、317至325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6月25日彰新字第110000014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155卷第27至29頁背面,偵9756卷第26至28頁背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05006750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偵9756卷第12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儲字第110015484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9756卷第17至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0835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56卷第20至2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6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5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9756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47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29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9846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756卷第32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06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客戶查詢資料(偵9756卷第36至39頁)暨附表二各編號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侯宏錡」後,「侯宏錡」即將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持之向被害人湯睿綸等1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被害人湯睿綸等13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侯宏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侯宏錡」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侯宏錡」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湯睿綸等13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附表二編號3、5至13所示被害人及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綉雯於110年5月8日15時17分許所匯款之3萬8,011元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退併辦部分: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針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綉雯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而於110年5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1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依被害人黃綉雯之手機匯款查詢(偵9756卷第67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9756卷65頁背面)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756卷第34頁)所示,被害人黃綉雯雖曾於110年5月8日匯款941元,惟於同日即因「沖網跨行」而回存951元(即匯款金額941元加計手續費10元),亦即被害人黃綉雯並未成功匯款941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是上開併辦意旨就此部分所載無從併為審理。至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針對被害人黃綉雯於同日15時17日所匯款之3萬8,011元,則經本院併予審理,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一第439頁,原審卷二第77、95頁,本院卷第160、17
6、190、19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綉雯於110年5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941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如前述,原判決就上開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被害人潘莉容、邱歆文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95、163至164、197至201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成員向湯睿綸等1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湯睿綸等13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湯睿綸等13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斟酌本案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於本案並未參與詐欺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之幫助行為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惟僅係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得以控制及掌握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當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針對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且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犯行不諱,未有任何掩隱、規避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之如附表二編號9、10、13所示被害人陳玟蓁、潘莉容、邱歆文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499頁,本院卷第95、163至164頁),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原審卷一第49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顯有理性自我回復之表徵,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左右,經濟狀況不佳、有卡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161、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素行良好,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固然非是,究係急於申辦貸款,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依卷附被告與「侯宏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復念被告雖容任「侯宏錡」或其他詐欺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湯睿綸等13人詐取金錢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9、10、13所示被害人陳玟蓁、潘莉容、邱歆文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499頁,本院卷第95、163至164頁),且依約按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款項(原審卷一第49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又上開未到庭之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5、8、11所示被害人齊嘉恩、 楊成羲 、謝宜君因未能聯絡而未表示意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2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電話聯絡情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53頁,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與後述所為緩刑附帶賠償條件之履行時間相合,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害人潘莉容、邱歆文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潘莉容、邱歆文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被害人潘莉容、邱歆文支付。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交付之帳戶帳號備註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6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書證1湯睿綸(提告)110年5月9日某時許先後接獲假冒誠品書店店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單筆交易誤刷,需操作提款機驗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21時7分許9萬9,999元土地銀行帳戶⑴被害人網路臺幣轉帳擷圖列印畫面(偵7235卷第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35卷第9、12頁)⑶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31頁)⑵110年5月8日21時12分許2萬0,250元⑶110年5月9日0時1分許1元⑷110年5月9日0時3分許1元2陳秀琴(提告)110年5月8日19時58分許先後接獲假冒王品集團原燒總公司會計、玉山銀行行員來電,佯稱因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沖正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9日0時1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0年5月10日0時2分許」,應予更正)9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⑴被害人手機畫面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8155卷第23、2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8155卷第11至12、15、19、21至22頁)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28頁背面)⑵110年5月9日0時2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0年5月10日0時1分許」,應予更正)4萬9,988元3李亞臻110年5月8日13時58分許接獲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誠品網路書局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4時31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4時32分許」,應予更正)9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756卷第63至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50至52、56至57頁)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39頁)⑵110年5月8日14時35分許6萬4,123元⑶110年5月8日15時1分許6,123元4黃綉雯(提告)110年5月8日13時57分許先後接獲假冒原燒燒烤團購訂位平臺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來電,佯稱因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測試資料正確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17分許3萬8,011元中信銀行帳戶⑴黃綉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來電顯示及匯款記錄擷圖(偵9756卷第65、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62至64、68至69頁)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34頁)5齊家恩(提告)110年5月8日18時許先後接獲假冒誠品書店職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輸入成經銷商,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9時41分許2萬4,123元臺灣銀行帳戶⑴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9756卷第77至78、8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74至76、81至82頁)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14頁)6方雅靜(提告)110年5月8日16時46分許先後接獲假冒經銷商、國泰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工讀生誤下20筆貨物,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7時42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5時42分」,應予更正)2萬9,987元元大銀行帳戶⑴方雅靜之汐止區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56卷第90至9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85至89、94至95頁)⑶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22、28頁)⑵110年5月8日18時2分許2萬9,987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0,003元」,應予更正)彰化銀行帳戶⑶110年5月8日18時26分許2萬8,123元(原判決誤載為「2萬8,138元」,應予更正)7吳佩玲(提告)110年5月8日19時4分許先後接獲假冒婕洛妮絲APP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員工誤將其資料跟批發商搞混,誤訂10罐面膜,需操作提款機關閉金管會個資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9時50分許4萬5,123元臺灣銀行帳戶⑴吳佩玲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婕洛妮絲APP網路擷圖、手機通話擷圖(偵9756卷第114至118、120至123頁背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100至101、105至107、111、113、125至126頁)⑶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14、31、34頁背面)⑵110年5月8日19時53分許4萬6,986元⑶110年5月9日0時16分許4萬9,986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001元」,應予更正)中信銀行帳戶⑷110年5月9日0時1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0時16分」,應予更正)1萬0,123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0,138元」,應予更正)⑸110年5月9日0時20分許2萬9,987元⑹110年5月9日0時24分許2萬9,985元⑺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4萬9,986元土地銀行帳戶⑻110年5月9日0時38分許1萬9,985元8楊承義110年5月8日15時25分許先後接獲假冒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解除高級會員錯誤設定,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25分許1萬8,123元中信銀行帳戶⑴楊承義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擷圖(偵9756卷第132至1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129至131、137至138頁)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34頁)9陳玟蓁(提告)110年5月8日16時36分許先後接獲假冒誠品書局線上購物中心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20多筆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7時20分許1萬8,133元郵局帳戶⑴陳玟蓁之匯款明細手機擷圖(偵9756卷第149至15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144至148、151至152頁)⑶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16、22頁)⑵110年5月8日17時58分許3萬7,811元元大銀行帳戶⑶110年5月8日18時2分許2萬2,111元⑷110年5月8日18時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1時42分」,應予更正)211元10潘莉容(提告)110年5月8日16時55分許先後接獲假冒婕洛妮絲電商業者、花旗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15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8時2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8時27分」,應予更正)2萬1,011元富邦銀行帳戶⑴匯款明細(偵9756卷第166至167頁背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159至161、163、164、168至169頁)⑶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14、25頁)⑵110年5月8日19時41分許2萬4,991元臺灣銀行帳戶⑶110年5月8日19時43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9時44分」,應予更正)8,985元11謝宜君110年5月8日14時27分許先後接獲假冒婕洛妮絲商家、中國信託員員工來電,佯稱因輸入錯誤,誤輸入成20筆,需操作提款機銷帳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7時13分許1萬3,123元郵局帳戶⑴ATM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偵9756卷第176之1至17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174至176、178至179頁)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16頁)⑵110年5月8日17時16分許5,999元12郭錦庭(提告)110年5月8日15時27分許先後接獲假冒GOMAJI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平臺操作失誤,誤植訂單為經銷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6時20分許4萬9,992元郵局帳戶⑴手機轉帳擷圖(偵9756卷第19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9756卷第188至189、192至193頁)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16頁)⑵110年5月8日16時26分許3萬2,123元13邱歆文(提告)110年5月8日17時5分許先後接獲假冒誠品櫃臺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5月8日17時56分許4萬9,987元富邦銀行帳戶⑴手機匯款擷圖(偵9756卷第20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56卷第199至201頁背面、205頁)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9756卷第25頁)⑵110年5月8日17時58分許4萬9,987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和解內容1潘莉容(附表二編號10)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莉容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分14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潘莉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2邱歆文(附表二編號13)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歆文捌萬伍仟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餘款柒仟元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各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被害人邱歆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