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4號聲請人 傅彥綾 相對人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95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號審理中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由其向本院繳納之,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