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111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顯、 蕭淑珍 (經本院另為判決)與自稱「 高明召 」之人、自稱「 阿賢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餐廳,由劉建顯引介蕭淑珍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高明召」。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劉建顯、蕭淑珍於109年10月26日、27日,由劉建顯駕車搭載蕭淑珍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臺中商業銀行,「高明召」亦一同前往現場,抵達後,再由蕭淑珍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接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並將前開現金交付予劉建顯,劉建顯旋即將該現金轉交予「高明召」並分別交付6,000元、6,000元之報酬予蕭淑珍。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惠嵐郭純純張雅涵楊美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盧曉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胡雪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胡惠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胡雪莉、張雅涵、楊美玉、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張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㈣告訴人劉惠嵐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㈤告訴人郭純純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告訴人盧曉芬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㈦告訴人胡雪莉之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張雅涵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㈨告訴人楊美玉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胡惠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所匯款項,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訴人郭純純匯款後,欲前往提領,然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金錢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0頁),從上所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對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犯。又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由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第112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顯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
㈡從而,核被告劉建顯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7犯行,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害人胡惠玲於警詢證稱其於109年8月中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一名用戶名「 吳大偉 」之人,隨後便互相加入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聊天,直至109年10月初許,吳大偉始對之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卷第14頁),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定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刑罰之情狀列舉,不影響被告本案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與本案共
同被告蕭淑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附表一編號6、7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各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搭載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於2次提款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認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犯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容有未洽。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搭載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前往提款後,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各被害人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詐騙集
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以其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房子是哥哥的,入監所前是在家裡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須與哥哥分攤家裡的水電費用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並參酌被害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張雅涵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劉建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司機、介紹人,一天
是2,000元,蕭淑珍是2.5%(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偵卷第253頁),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則先陳稱,26日領了70萬元,27日領了50萬元,26日、27日領款之後獲得多少報酬不太記得,其開車載蕭淑珍是1%的報酬,蕭淑珍是1.5%,兩個人合計2.5%的報酬,都是高明召當場點給渠等語;嗣又陳稱所領款項2.5%為報酬,其拿1%,另外蕭淑珍拿1.5%。因為是 蕭珍 去領錢又使用蕭淑珍的帳戶,所以她拿比較多;蕭淑珍共領了2次,蕭淑珍應該有1萬多元,其則是拿幾千元;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50萬元部分,其獲利2,000元,蕭淑珍可得1.5%共7,5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116頁、11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73頁),核被告劉建顯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並無法確定其本案確實所獲之報酬為何,惟依其上開所述其可得提領款項之1%比例計算,並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可推知其於109年10月26日因載蕭淑珍前往提款70萬元部分,獲得報酬7,000元,另依其所述,其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50萬元部分,獲利2,000元,則其本案總共獲得報酬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
的,金錢匯入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均遭提領,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提領後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胡雪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向胡雪莉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漏洞投資,致胡雪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0時1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42盧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向盧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54萬7,97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劉惠嵐(110偵緝454等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劉蕙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向劉惠嵐佯稱 博奕 業務操作失誤,希望其協助償還債務云云,致劉惠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39萬2,56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胡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北京之國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獲利可翻倍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追加起訴5張雅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涵佯稱要競拍房屋,需向張雅涵借保證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109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3萬元6郭純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向郭純純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云云,致郭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13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7楊美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向楊美玉佯稱是其客戶,向其借款,致楊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20萬5,00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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