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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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丙○○○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聲請,準用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送達抗告人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裁定已於同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本此理由,認其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