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大廟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葉健明 、 吳昌武 一次。嗣葉、吳兩人經警查獲,扣得該包海洛因,並供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終審法院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購買毒品之共同被告葉健明、吳昌武於警訊初審、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查扣被告販賣予葉、吳兩人之海洛因一包為憑,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證,及認其甘冒被查獲法辦之險而為之,顯然意在圖利,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代葉健明、吳昌武向 李明宵 購買毒品云云,及葉、吳兩人嗣後翻供,李明宵在原法院所為附合被告說詞之供證,均與被告及葉健明、吳昌武之前供不符,互有歧異矛盾,認屬卸責、迴護之詞,被告改稱在警局毒癮發作,供述不實云云,亦以其在初審偵審中均未述及於此,且稱警訊之訊問實在云云,足見所辯亦意在諉飾,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送鑑定前已與所扣 翁郁芬 之海洛因滙集成一包,致無法分辨其重量,惟既係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應予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販毒所得二千元,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